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北路一段238号附27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行,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东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光,被上诉人陈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鲁东建设公司无须向陈银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陈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陈银行是否受伤、在何处受伤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陈银行的受伤情况进行核实和查证,陈银行也未提交合理时间内的医院就诊、医学检查的相关记录和报告,所以陈银行主张的受伤事故是否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如何造成均不清楚,不排除陈银行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而向鲁东建设公司主张的可能性;其次,雇佣陈银行的沈新然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未查明,如沈新然系职务行为,陈银行应向沈新然代表的单位主张,陈银行认可与沈新然或沈新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或雇佣合同证明,否则不能排除陈银行与沈新然所在单位串通恶意追责鲁东建设公司的可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银行辩称:1.鲁东建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陈银行是2019年1月25日在鲁东建设公司的工地摔伤,后由该工地的经理安排陈银行安排前往百善镇医院救治。简单检查之后,让陈银行回家休养,并垫付部分医药费。2019年1月26日陈银行还是担心身体有异样,又前往濉溪县医院进行拍片检查,CT报告均显示陈银行肋骨骨折。鲁东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陈银行在涉案工地工作,因此导致受伤,鲁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陈银行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东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东建设公司无需向陈银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陈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二冶承建濉溪县工程,中国二冶发包给鲁东建设公司,鲁东建设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沈新然,沈新然委派黄正勇于2018年12月25日招募陈银行至濉溪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陈银行受伤住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鲁东建设公司是否要承担陈银行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鲁东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新然,沈新然又委派黄正勇招用陈银行在鲁东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故鲁东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于黄正勇招用的劳动者陈银行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鲁东建设公司对陈银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东建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陈银行在濉溪县工程从事加固板墙柱子的工作时摔伤,导致其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陈银行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鲁东建设公司向陈银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0月30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案字【2019】第120号裁决,鲁东建设公司向陈银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鲁东建设公司是否应对陈银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鲁东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陈银行的受伤情况及沈新然雇佣陈银行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关于陈银行的受伤情况,根据两份询问笔录及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陈银行在濉溪县工程从事加固板墙柱子的工作时摔伤,导致其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鲁东建设公司上诉称陈银行可能因其他原因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沈新然雇佣陈银行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鲁东建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述称,鲁东建设公司分包中国二冶承揽的濉溪县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沈新然,陈银行是沈新然委托黄正勇招聘、雇佣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鲁东建设公司对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鲁东建设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沈新然,沈新然委派黄正勇招募陈银行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正确。而二审中鲁东建设公司又提出沈新然雇佣陈银行可能是职务行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其在一审时自认的事实。综上,对鲁东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柏 莉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姗
书记员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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