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5896号
原告: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建设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东建设公司诉称:诚如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所言,原告分包中国二冶承揽的濉溪县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沈新然,陈某是沈新然委托黄正勇招聘、雇佣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
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务分包需要一定资质,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属替代责任性质。本案中,根据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沈新然雇佣的工人,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安排及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接受沈新然或者黄正勇的安排、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被告的工资待遇的确定、发放方式等原告无权干涉,均由沈新然或黄正勇负责;所以被告应向沈新然或者黄正勇等与其形成雇佣、聘任关系的主体提出主张。沈新然或者黄正勇才是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与原告无关。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即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在濉溪县工程从事加固板墙柱子的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导致被告肋骨骨折,这一认定事实不清。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主体未出庭接收询问,且相关工作人员均属沈新然工地员工,与被告为同事关系,其可信程度存疑。被告也未在仲裁期间提交同日合理期间内的医院就诊、医学检查的相关记录和报告。陈某主张的受伤事故一直到原告收到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传票时才知情。综合上述情况,鲁东建设公司认为,被告主张的受伤事故是否是在沈新然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如何造成均不清楚,不排除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而向原告主张的可能。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鲁东建设公司承建,鲁东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陈某跟随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鲁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东建设公司当庭提供:1、通知,证明鲁东建设公司所在工地要求各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主体必须将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2、承诺书,证明陈某工资由其雇主结算并已结清;3、录音笔录及录音,证明陈某并非原告员工,而是沈新然和黄正勇雇佣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等任何直接关系。陈某当庭提供证据1、调查笔录、检查报告单,证明陈某在工地上摔伤的事实,摔伤的经过。鲁东建设公司举证1-3,陈某举证1相互印证,能购证明鲁东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发包给沈新然,陈某系沈新然委派黄正勇雇佣的工人,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国二冶承建濉溪县工程,中国二冶发包给鲁东建设公司,鲁东建设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沈新然,沈新然委派黄正勇于2018年12月25日招募陈某至濉溪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陈某受伤住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鲁东建设公司是否要承担陈某用工主体资格?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鲁东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新然,沈新然又委派黄正勇招用陈某在鲁东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故鲁东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于黄正勇招用的劳动者陈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子如
附,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