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89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张梓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诉称:诚如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所言,原告分包中国二冶承揽的濉溪县百善镇***李乡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是***委托***招聘、雇佣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务分包需要一定资质,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属替代责任性质。本案中,根据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雇佣的工人,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安排及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接受***或者***的安排、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被告的工资待遇的确定、发放方式等原告无权干涉,均由***或***负责;所以被告应向***或者***等与其形成雇佣、聘任关系的主体提出主张。***或者***才是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与原告无关。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招聘**在涉案工程工作,**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作中受伤,**建设公司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公司当庭提供:1、通知,证明**建设公司所在工地要求各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主体必须将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2、***,证明**工资由其雇主结算并已结清;3、录音(附纸质材料),证明**并非原告员工,而是***雇佣的工人,被告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等任何直接关系。**当庭提供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在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被告受伤时是跟着***干活,***是从原告处包的活;2、录音五份,证明***是从原告处包的活,被告及其家属与原告协商赔偿的相关情况;3、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4、庭审笔录,证明***是从原告处包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无劳务承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公司举证1-3,**举证1-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发包给***,**通过***介绍在***分包的涉案工地工作,2019年1月21日**在涉案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时跳板断裂,**从跳板摔落致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国二冶承建濉溪县百善镇***李乡一期工程,中国二冶发包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2019年1月11日**通过***介绍到上述涉案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在涉案工地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拆模板时,跳板断裂,**从跳板上摔落受伤;同日**至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建设公司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案字(2019)第163号裁决书,裁决:**建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分包的**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故**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在涉案工地工作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