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708号 原告:凉山州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四组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3NTF00E。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泸沽湖大道西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5MA62H44M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彝族,1978年3月16日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彝族,1985年12月21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凉山州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通过微信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2299.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229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双壁波纹管及相应配件,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所需货物,但直至工程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22299.14元货款未付。综上,被告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是事实,欠款金额是怎么来的,是依据什么算出来的不清楚,我方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金额,合同约定价款是30万,我方已经支付51万。 被告**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相对方为被告中建公司,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并未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仅是中建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协调工作人员,项目是中建公司承建的,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销售单、通话录音;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4、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凭证、项目往来及欠付明细。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2张;2、沼气池项目的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公司承建了普格县特补乡甲甲沟三峡援建新村集中安置点项目。被告***系被告中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为***的工作人员。 原告祥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HDPE双壁波纹管、PE给水管及附属配件。甲方送货地点为:普格县特补乡甲甲沟三峡援建新村集中安置点项目。合同对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合计为30万元,双方确认以实际送货为准,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结算方式为对公转账。同时,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四款严格执行付款,乙方如未按本合同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金,并以应付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总欠款每日10‰的违约金付给甲方。《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直到2020年4月8日完成所有供货,所供货物价值1166398.64元。期间,被告中建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祥盛公司转入货款30万元、21万元,合计51万元。原告祥盛公司所供货物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外,还涉及合同之外的货物(如:沼气池等)。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祥盛公司提出诉讼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413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 本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祥盛公司按照被告中建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中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与原告祥盛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同时,也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原告祥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查明,原告所提供货物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配送。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欠款明细表,**并未提出异议,在之后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当原告催款时,**也只是以工程审计未出,暂时无力给付为由进行推脱。事后,原告也多次电话联系***,**,二人也未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仅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购销合同》中并未确定被告中建公司的具体经办人,而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货物时,一直都是通过被告***或**进行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祥盛公司的交易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欠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中建公司提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中建公司还提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备注了“沼气池”等合同约定外的货物,并举证证明其公司的“沼气池”系全部从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但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祥盛公司的第一张销售单(2019年8月20日)记载,当日就向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了价值205200.00元的沼气池(76个,单价为2700.00元),合计其他货物,当日总计提供价值208200.00元的货物。双方的第二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而被告中建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就直接向原告祥盛公司转入30万元的货款。由此看出,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祥盛公司所提供货物是清楚的,故对被告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祥盛公司诉称,其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建公司支付的51万元后,又按照**的要求,转出35万元到**指定账户(户名:**)。本院认为,该转款行为系原告祥盛公司与**或***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祥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其公司已向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价值1166398.64元的货物,被告中建公司已支付51万元货款,余款656398.64元尚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原告祥盛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祥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6398.64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5639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3.00元,保全申请费4131.00元,合计15154.00元,由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 **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则木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