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2264号 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韬,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鑫润发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未予准许。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鑫润发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6月3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城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364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33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75%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市迁建市”所需的消防建材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并进行了实际使用。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万的货物。2020年4月10日,原告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向被告开据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13.0351万元、18万元、15.6万元,合计566351元,尚欠原告货款4336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以达请求目的。 中建城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鑫润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付款问题,应鑫润发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商贸公司,因财务做账问题,为了与付款相一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351元是事实。但原、被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被告实际上从未收到过收货清单载明的货物,该案不是买卖合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鑫润发公司述称:原告的主张是事实,鑫润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鑫润发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合同在2019年12月30日左右进行终止;该工程是由水、电、通风三个班组的个人所做,被告对班组人员进行了打卡,并为个人办理相应的银行卡。2020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与第三人无关。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一样,但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同,应是两个不同的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送货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银行流水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货款566351元的事实;律师函证实对欠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与鑫润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事实;《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证实被告与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鑫润发公司、**商贸公司、聚鑫商贸公司各自系独立的法人,不能到达被告所要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鑫润发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中与被告的签约代表人童强之间为工程做工及款项拨付的聊天情况,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市迁建市消防施工班组质量整改通知单、关于**市迁建市施工质量问题的函、关于**市迁建市消防施工班组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量结算单(**)、消防整改签工单、送货单、工程量结算单(***)、**党校工程装修增加项目清单组价签证单、银行电子回单、**迁建市委党校装修班组配合消防班组整改过程照片、**迁建市委党校工程消防组整改照片,证实第三人鑫润发公司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迁建市由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鑫润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其工程总价173万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参数要求、单位、单价,采购材料数量按实际结算,具体明细合计人民币1267860元;二、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1、由供方将上述产品按照需方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详细收货地址:**市迁建市,联系人:***,运费由供方负责;三、到货时间:双方可就具体时间进行协商。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五、验收标准、方法:货到工地现场后,需方对产品型号、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六、质量保证;七、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1、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视其违约,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八、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即行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4、(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强签字,双方公司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由原、被告约定的联系人***签字收货,该货物已用于**市迁建市委党校工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6月15日、6月28日、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566351元,余款433649元未予支付,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鑫润发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成立,该公司为***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管道和设备、电气的安装;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原告**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成立,该公司为***与**合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建材批发;销售钢材;农、林、牧、渔产品批发;销售水果;销售消防器材及设备;销售农业机械;种植、销售;水果蔬菜、谷物农作物;养殖、销售:淡水养殖;休闲观光活动。第三人鑫润发公司与原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其住所均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附15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为买卖合同,被告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包工包料,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无法提供发票,委托本案原告代为收款和开票,为达到财务要求,在第三人的指示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安***商贸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66351元,向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安***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260000元,合计已支付826351元,由于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要求第三人整改而第三人未进行整改,故被告才未再支付剩余材料款。对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系履行其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第三人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本案原告,被告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即可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或其他公司,而没有必要再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材料款中的566351元,该行为应是对《购销合同》的认可。虽然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地址一致,但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两公司所经营的范围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0日所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商贸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中建城基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城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33649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33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75%,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约定了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6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3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减半收取3902元,由被告四川中建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