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股份合作社北泰花园1幢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N0J916B。 法定代表人:舒垟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垟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旗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拒绝退还质保金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审理过程及证据反映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案涉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在庭审调查环节,被上诉人已亲口承认案涉项目的贴坡混凝土支护和基础均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二页合同中表格的第一大项第二小项(土石方挖槽,备注:挡墙基础)和整个第二大项的施工范围。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为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修复的现场照片,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的观点。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可了案涉项目贴坡底部出现了质量问题和双方协商修复事宜及上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修复的事实。结合该贴坡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不言而谕。二、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驳回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此处为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性质认识的错误。质保金并不是用于保证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班组在施工时,是否规范施工或者是否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形,而是对最终完成的施工项目质量的一个保证,用以保证施工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最终的质量,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只有被上诉人存在施工不当时才能动用质保金对案涉项目进行修复的观点是对质保金性质认识上的错误。再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质保金的约定为“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才予以退还,而案涉项目不仅发生了质保费用,其修复费用远远超过质保金的数量,上诉人也想尽办法尽量减少修复费用,并不是在滥用权利,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一、判令旗兴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58,735元;二、判令旗兴公司以58,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旗兴公司承担。 旗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维修款89,265元;二、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旗兴公司与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旗兴公司又与***达成协议,由***负责完成贴坡挡墙6米高部分、大坝消能底坎淘蚀处理、塌滑体清理、厂房尾水口主河道导水墙旁消力池治理和河道清理等项目的劳务施工。协议达成后***于2020年4月开始施工,具体施工方案系由旗兴公司最终确定后交由***实施,***于2020年7月完工施工。2020年9月18日,经***与旗兴公司结算劳务费最终确定为2,229,427元,扣除已付款1,622,676.9元、质保金58,735元,余款为548,015.1元,并约定如一年内项目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则旗兴公司应收到盈江业主单位(即: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退款起3日内支付给***。2021年4月4日,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旗兴公司,要求其公司对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保修范围工程进行修复施工,旗兴公司人员曾通过微信与***协商相关修复事宜,***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修复。2021年5月8日,旗兴公司完成了对钢筋混凝土护坡底部修复,并通过了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修复验收。2021年8月13日,旗兴公司收到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退款。目前案涉劳务费除质保金58,735元外,其余劳务费旗兴公司已向***全部支付。现旗兴公司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应由***承担为由拒绝付款,提起反诉要求扣除质保金并由***支付工程维修款89,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旗兴公司达成协议后,在现场施工监理及旗兴公司派驻人员现场监督管理下,***按照旗兴公司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劳务活动,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主张质保金的问题,***与旗兴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结算当天约定暂扣质保金58,735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如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则旗兴公司应收到盈江业主单位质保金退款起3日内支付给***。本案质保期已于2021年9月18日届满,旗兴公司亦于该期限届满前收到了业主单位质保金退款,现旗兴公司理应按约退还***质保金58,735元。旗兴公司虽在质保期内提出案涉项目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问题,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属于***的施工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旗兴公司拒绝退还质保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旗兴公司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给***造成了损失,***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与旗兴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结算当天约定质保期一年,至2021年9月18日属于质保期,不应对质保金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方式不当,一审法院调整支持为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旗兴公司主张修复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旗兴公司虽因案涉项目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并进行了修复,但***在进行贴坡挡墙施工时系按旗兴公司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并在施工监理及旗兴公司派驻人员监督管理下完成,现旗兴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问题系在***施工范围内及属于***施工不当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支付修复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本诉部分:一、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质保金58,735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驳回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已付)。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旗兴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旗兴公司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20年3月31日《项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3月31日,旗兴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将案涉项目交由***、***统筹处理,《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约定的工程量包括挖填方量、贴坡混凝土支护、挡土墙、建议措施、排水工程项下全部的施工范围。第二组2020年9月16日******印件一份,欲证明***签署承诺,声明案涉项目所有的款项由***结算并收款。第三组一审庭审直播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第一大项挖填方量中土、***挖(包括边坡、河床清理土石渣),土石方槽挖(档墙基础),土石渣回填;第二大项贴坡混凝土支护中的钢筋混凝土(贴坡混凝土板、锚索锚墩)、砂浆锚杆(贴坡混凝土板支护)、钢筋制安(贴坡混凝土板、锚墩钢筋)等均为***的施工范围。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旗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理由是: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项目目标责任书》应该是合同及与***签订的相关合同的一部分,这份《项目目标责任书》只能说明要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并不表明质量问题是要由被上诉人来负责。该《项目目标责任书》能够证明,***的施工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来完成施工工作。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是:证据中的施工范围与上诉人陈述的施工范围并不是同一个。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旗兴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能否证明施工范围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旗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由***负责完成贴坡挡墙6米高部分、……等项目的劳务施工。”2.“2020年4月开始施工……***于2020年7月完工施工。”3.“经***与旗兴公司结算劳务费最终确定为2,229,427元”4.“余款为548,015.1元”5.“劳务费”的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的第1项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电德宏大盈江水电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第一条概况中的表述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旗兴公司的此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的第3、4项事实异议,系对双方结算内容的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余款为548,015.1元已付清的事实均确认,故上诉人旗兴公司对此两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的第2项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时间认定不准确,故上诉人旗兴公司对此项事实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的第5项事实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性质、履行行为看,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项认定为“劳务费”存在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的第5项事实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责任书》,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计划工程量清单、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6日完工并竣工验收。2020年9月16日***出具承诺:“本人承诺与旗兴公司工程所有款项由***统一结算并收款。”涉案工程的款项性质应表述为工程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的违约行为?如存在,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旗兴公司总承包后,又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的案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涉案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2020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责任书》并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计划工程量清单、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虽提出此责任书仅只是双方签订相关合同一部分的主张,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上述《项目目标责任书》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次,从《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上看,虽名为“项目目标责任书”但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样式,且***并不是旗兴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属于整体转包,所以,双方当事人的承包行为应属于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旗兴公司与***之间签订的2020年3月31日《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就涉案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的违约行为?如存在,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双方也对修复事宜进行过协商,上诉人旗兴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维修,其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应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其次,虽然上诉人旗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问题向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告知,但双方并未就出现坑洞的原因、相关维修费用承担进行明确或达成合意。第三,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上诉人旗兴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混凝土配比不足所造成的,虽然涉案工程贴坡挡墙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是由专门的搅拌站提供,***的施工是在上诉人旗兴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管理、监督下进行的,且上诉人旗兴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问题与被上诉人***具体施工行为存在必然的质量因果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旗兴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违约所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旗兴公司基于***存在质量违约行为提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本、反诉请求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在案由、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1,268元+1,016元),由上诉人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