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3民初1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N0J916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股份合作社北泰花园1幢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舒垟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58,735元。2.判令被告以58,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旗兴公司将案涉****江水电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份竣工验收。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349,427元,质量保证金按照结算总价款的2.5%计算计取58,735元,如果一年内项目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则被告应将该质保金退还原告。质保期间,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涉及工程维修或者工程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该案涉工程并未因质量问题产生质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清楚,工程质保期限已过,且并无工程质保费用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告协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旗兴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在一年的质保期(旗兴公司认为应从2020年9月18日开始起算)内出现了质保问题,支出维修费148,000元,该金额远超扣押的质保金,因此旗兴公司无需向***返还质保金,反而是***应当***公司支付维修款89,265元。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便法庭认为旗兴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针对利息的计算,首先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一般的商业习惯是无息退还,即便法庭认为应支付利息,起算日也应当为2021年9年18日之后,即结算一年之后。3.针对事实与理由,***所说“书面通知”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一定要有书面通知,也无任何规定要求该行为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进行,旗兴公司用微信告知***,***也收到通知,***只是认为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也以为维修费用会比较低。4.旗兴公司在出现质保问题后积极与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希望减少***负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维修款89,265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江水电公司)与旗兴公司签订《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合同,将***一级电站尾水河道治理项目事宜交由旗兴公司处理,并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和暂扣旗兴公司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同期,旗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统筹处理。2020年9月18日,旗兴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暂扣58,735元(大约为2.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此质保金在旗兴公司收到盈江业主(即:盈江水电公司)质保金退款3日内支付给***,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年初逐渐出现多处质量问题。2021年4月4日,盈江水电公司致函旗兴公司,要求旗兴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21年4月11日,旗兴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其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认为质量问题不大,请求旗兴公司先行维修。旗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如由旗兴公司处理质量问题,相应费用需从质保金中扣除。2021年4月13日,旗兴公司聘请云南勋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经现场勘查后,确认完成整体质保范围处理需支出维修费用148,000元。旗兴公司为了完成质保约定,结合河道内施工受天气雨水及上游来水影响较大的原因,避免质量问题继续扩大,当即对质保范围进行了处理。旗兴公司先代云南勋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维修质量问题所需的混凝土材料费支付给混凝土供应商(盈江县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保证案涉工程维修事宜顺利进行和缓和云南勋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的催款事宜。旗兴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旗兴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维修事宜应当由***负责,相应维修费用应当由***承担。***不主动维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旗兴公司有权自行维修并由***承担相应费用,且***己明示旗兴公司可先行维修,旗兴公司也明确告知***应由***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事宜。据此,旗兴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负责的工程项目无质量问题,从反诉原告旗兴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中也无法反映出***的工程出现问题。2.***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浇灌混凝土。在验收结算时反诉原告也确认了反诉被告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且从反诉原告在微信上告知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反映出是反诉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维修及产生维修费。3.虽然反诉原告通过微信向反诉被告告知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明确该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以及需要调查核实或者申请鉴定的相关情况。反诉原告说:“我们现在按保修要求处理,处理完再说”,能证明反诉原告也不能确定是由***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维修费用。反诉原告需要进行工程维修以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旗兴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电****江水电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书各1份,欲证实旗兴公司(甲方)将案涉“国电****江水电尾水河道治理项目”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9月前竣工验收;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计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349,427元,被告按该总价款的2.5%收取了原告的质保金共计58,73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20年9月18日起一年内如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则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也未因此产生质保费用,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质保金。3.照片打印件8张,欲证实***是在旗兴公司设计好尺寸并验基后才浇灌的混凝土,原告并不负责基地的设计和查验工作,只负责劳务部分;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并未产生质量问题,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到被水冲刷的部分都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被告无权拒还质保金。以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旗兴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合同1份,欲证实2020年4月1日,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旗兴公司签订《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合同,将***一级电站尾水河道治理事宜交由旗兴公司处理。2.***1份,欲证实***一级电站尾水河道治理项目以工长责任制(工人组长)的方式交由***统筹处理。3.《国电****江水电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书各1份,欲证实2020年9月18日,***与旗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旗兴公司暂扣***58,73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其余费用已全部支付。4.《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保修范围修复通知单》1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页,欲证实2021年4月4日(结算后6个半月),因***一级电站尾水河道治理项目贴坡混泥土支护内部灌注混泥土不达标,导致河道挡墙破洞,挡墙内石块被河流冲击进入河道,致使河道流向改变,****发电有限公司发函致旗兴公司,要求旗兴公司对相应质保问题进行修复;2021年4月11日,旗兴公司现场勘察后,通过微信告知***相应质保问题,并告知***质保修复费用需从质保金里出。5.《***电站尾水河道治理质保范围质量处理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欲证实因质保修复范围较大,旗兴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与云南勋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勋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委托勋钢公司处理质保修复事宜,勋钢公司报价240,925.5元,最终双方达成包干价148,000元的维修价格。6.《请示》《民爆服务合同书》、金额为10,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实因冲入河道中的石块存在体积较大石块以及石块位置过深的原因,无法使用普通挖掘机进行挖掘工作。2021年4月20日,旗兴公司向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民事爆破并与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签订《民爆服务合同书》,对河道内巨石进行爆破工作,支出费用10,000元(此10,000元包含在旗兴公司与勋钢公司之间148,000元包干价之中)。7.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页,欲证实2021年4月25日,旗兴公司通过微信向***传输质保维修现场情况(之前已通过电话沟通),***认为维修费用应当由“电站”承担,拒绝承担质保费用。8.金额为30,000元的和60,32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旗兴公司代勋钢公司支付质保维修的主要维修材料款,即混凝土货款90,320元。9.《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保修范围修复验收单》1份,欲证实2021年5月8日,经****发电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尾水河道质保维修工程验收合格。以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2、4、7、9部分采信。以上证据5、6、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旗兴公司与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公司又与***达成协议,由***负责完成贴坡挡墙6米高部分、大坝消能底坎淘蚀处理、塌滑体清理、厂房尾水口主河道导水墙旁消力池治理和河道清理等项目的劳务施工。协议达成后***于2020年4月开始施工,具体施工方案系由旗兴公司最终确定后交由***实施,***于2020年7月完工施工。2020年9月18日,经***与旗兴公司结算劳务费最终确定为2,229,427元,扣除已付款1,622,676.9元、质保金58,735元,余款为548,015.1元,并约定如一年内项目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则旗兴公司应收到盈江业主单位(即: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退款起3日内支付给***。2021年4月4日,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旗兴公司,要求其公司对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尾水河道治理项目保修范围工程进行修复施工,旗兴公司人员曾通过微信与***协商相关修复事宜,***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修复。2021年5月8日,旗兴公司完成了对钢筋混凝土护坡底部修复,并通过了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修复验收。2021年8月13日,旗兴公司收到国电****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退款。目前案涉劳务费除质保金58,735元外,其余劳务费旗兴公司已向***全部支付。现旗兴公司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应由***承担为由拒绝付款,提起反诉要求扣除质保金并由***支付工程维修款89,2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旗兴公司达成协议后,在现场施工监理及旗兴公司派驻人员现场监督管理下,***按照旗兴公司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劳务活动,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主张质保金的问题,***与旗兴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结算当天约定暂扣质保金58,735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如未发生任何质保费用则旗兴公司应收到盈江业主单位质保金退款起3日内支付给***。本案质保期已于2021年9月18日届满,旗兴公司亦于该期限届满前收到了业主单位质保金退款,现旗兴公司理应按约退还***质保金58,735元。旗兴公司虽在质保期内提出案涉项目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问题,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属于***的施工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旗兴公司拒绝退还质保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旗兴公司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给***造成了损失,***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与旗兴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结算当天约定质保期一年,至2021年9月18日属于质保期,不应对质保金计算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方式不当,本院调整支持为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旗兴公司主张修复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旗兴公司虽因案涉项目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并进行了修复,但***在进行贴坡挡墙施工时系按旗兴公司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并在施工监理及旗兴公司派驻人员监督管理下完成,现旗兴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贴坡挡墙底部出现坑洞问题系在***施工范围内及属于***施工不当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支付修复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58,7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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