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系***之子。 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丽水雅苑8栋2**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A23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垚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各方承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比例;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施工现场照片可知:施工现场仅有筒易组装的施工支架、并无安全防护措施。并且施工支架系被上诉人***自主搭建,其在意识到施工现场不满足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放任危险存在继续施工,并未进行对施工支架进行加固稳定、减少施工环境危险性等保障自身安全措施。被上诉人***对本次安全事故能够预见,却放任危险继续存在、轻信能够避免,具有较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施工技能和安全施工的常识,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其所从事劳务活动的潜在危险性,但其放任危险存在、未充分掌握安全生产技能,在意识到施工环境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充分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较轻,其应承担50%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锦鸿公司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垚赑公司述称,1.我公司和劳务用工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我公司把业务外包给***的公司,***在享有收款权利的同时,也有组织开展工程,完成工程和自行承担他承揽的工程中的相应风险义务。在开展工程的过程中,由于他自己工人受伤,该责任是他应该承担的,这个才体现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同时,劳务用工的选择与指挥,***有全权的权利来进行选择和处理,我公司并没有直接指挥工人开展各种业务工作。综上,该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554.50元(其中医疗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049.50元、误工费34,08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鸿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劳务等。2021年4月23日,锦鸿公司与垚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垚赑公司将呈贡区妇幼保健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市内收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锦鸿公司。***受雇***公司在该工地贴砖,2021年9月13日,***在劳作 中不慎从晃动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开放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腹壁疝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感染、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共支出住院费33,957.81元、门诊费400元,共计34,357.81元。***垫付了40,000元(含工资3,042.19元)。2021年10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锦鸿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锦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鸿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锦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减轻被告锦鸿公司和***10%的责任。被告锦鸿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施工劳务等,无证据证明被告垚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锦鸿公司系违法分包,原告及被告锦鸿公司、***主张被告垚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34,3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157元、误工费28,01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七项共计81,432.81元。该损失由被告锦鸿公司、***连带承担90%计73,289.5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6,957.81元(40,000元-3,042.19元),两被告还需支付36,331.7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331.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原告***负担7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看,在施工现场只有简易组装的施工支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锦鸿公司并未履行提供安全防护的主要职责,由此作为雇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施工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锦鸿公司承担9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担1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9元,由上诉人***负担。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