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工,住盐津县。系死者汪杨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工,住盐津县。系死者汪杨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汉,盐津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幢14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祥,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镇江滨中路新安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杭州市拱野区,现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建德市,现住云南省盐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筠玺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二街。
法定代表人:吴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政权,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广场政务大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欧国聪,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万荣,该工业园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宗华,该工业园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告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建筑公司)、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化工集团)、盐津筠玺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玺硅业公司)、盐津县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生育汪杨等三个子女,因常年外出务工,子女汪杨等则随外公外婆生活,居住在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项目建设工地附近)。
2019年3月23日下午17至18时许,汪杨(10岁)和汪安旭(9岁)两兄弟与其表弟李登鸿(9岁)和李登勇(4岁半)两兄弟及另一小朋友阳明国(12岁)相约到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建设工地(当地人称玻璃厂)内的厂区公路上玩耍。玩耍中,阳明国拿出一个手机坐在建筑施工中置于田坎上(小地名)处路外边斜坡面的一块石头上玩游戏,此时汪杨、汪安旭、李登鸿、李登勇也一起走过来,汪杨与阳明国坐在同一块石头上,汪安旭在旁边看,李登鸿、李登勇在旁边耍。一会儿后,李登鸿喊走了可没有理会,李登鸿没有手机玩觉着很无聊,便用事前准备挖摘耳根(植物名鱼腥草)的一把锄头(俗称挖锄),在斜坡下方挖汪杨和阳明国所坐石块下的小石头和泥沙,挖了一会石头出现松动下滚,李登鸿急忙抛开,坐在石头上的汪杨和阳明国随石头滚下坡,导致阳明国摔伤、汪杨摔死。
另查明,盐津县人民政府与陇川县晶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合作协议书》,项目建设地点为盐津县工业园区柿子片区,后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在盐津县成立筠玺硅业公司,并签订了《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合作补充协议》。2017年6月8日,筠玺硅业公司与豫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在盐津县柿子镇三河村的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厂区内1、2、3期所有土建及土石方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豫能建筑公司施工,施工中设置有出入门框门架、区域隔离栏等,村民也可自由出入。2018年5月24日,豫能建筑公司通知筠玺硅业公司通知土石方施工工程暂告一段落,停止机械租赁。2018年11月28日,盐津县人民政府与盐津县人民政府与陇川县晶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解除双方原签订的《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合作协议书》和《盐津县年产十五万吨工业硅合作补充协议》。同时,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盐津县年产10万吨工业硅招商协议》。此后至今,筠玺硅业公司与新安化工集团正在移交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工地处于停建停工状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之子汪杨摔死的根本原因是同伴李登鸿的挖空沙石行为导致汪杨坐着的石块失去支撑而翻滚即案外人李登鸿的破坏(或加害)行为所致,并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致,也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所致,也与建设工地是否封闭施工、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在责任性质上属于有加害人的一般侵权责任,而非物件损害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而不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豫能建筑公司、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汪杨之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包括加害人在内的四个玩伴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请求权,其针对豫能建筑公司、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中设置有区域隔离栏等”无证据支撑,本案建筑工地现场除了门框外没有其他任何防护设施;2、一审认定汪杨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同伴李登鸿挖空沙石行为导致,无视建筑工地的安全隐患;3、一审认定汪杨死亡与“建设工地是否封闭施工、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罔顾本案事实、无视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豫能建筑公司、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汪杨之死没有过错毫无根据。综上,汪杨之死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建筑工地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所致,是被上诉人建筑工地上的堆放物发生倒塌、翻滚、坠落所致,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多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业区管委会答辩称:汪杨之死责任在汪杨本人及监护人和汪杨玩耍的小伙伴,与工业园区无关,工业园区与新安化工集团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管理关系,只有“包帮办”服务联系,新安化工集团等该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自己投资,自己担责。
被上诉人豫能建筑公司、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地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事故发生原因系李登鸿挖松死者汪杨坐的石头导致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工业区管委会、豫能建筑公司、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是否疏于管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所提工业区管委会、豫能建筑公司、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是否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发工地的发包方系筠玺硅业公司,筠玺硅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及土石方场地平整承包给豫能建筑公司承建,依照筠玺硅业公司与豫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7.1.2条“承包方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按工程需要提供和维护施工使用的照明、门卫保卫工作,如承包方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施工现场以外的场地围栏由发包方负责处理(包括所需费用)。”之约定,施工场地内的安全责任由豫能建筑公司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豫能建筑工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死者汪杨等人进入工地进而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豫能建筑公司向筠玺硅业公司提交了暂停租用筠玺硅业公司挖机申请,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施工工地交付给筠玺硅业公司,上诉人***、**所提豫能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汪杨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同伴李登鸿挖松了汪杨坐的石头滚落导致,李登鸿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死者汪杨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豫能建筑公司对其施工工地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系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由汪杨的监护人和豫能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对汪杨的死亡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放弃对李登鸿的赔偿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死者汪杨的父母***、**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认定汪杨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对汪杨的赔偿项目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20年)、丧葬费52039元(104078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31799元,应由李登鸿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死者汪杨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豫能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豫能建筑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3179.9元,对上诉人***、**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汪杨主张由工业区管委会、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工业区管委会并不是涉案施工工地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筠玺硅业公司虽然属于发包方,但其将园区交付给豫能建筑公司建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涉案工地的建设和安全管理责任由豫能建筑公司承担。新安化工集团与筠玺硅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虽然筠玺硅业公司提交了移交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新安化工集团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工地移交手续,新安化工集团也未实际管理该工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工业区管委会、新安化工集团、筠玺硅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3179.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负担3089元,由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负担3089元,由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