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一审被告: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幢14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案件事实后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差欠***土石方运输费已全部结清。(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差欠其运输费。1.***出示的《泥撸坪异地搬迁2020年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未经***与***确认,不能证明***差欠***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工资与《工资明细》记载的内容一致,但***的当庭**与《工资明细》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工资明细》中载明的借支金额为12975元,但*****实际借支金额为135147元;《工资明细》中载明的发放工资金额为12067元,但*****自己没有收到;《工资明细》中载明的未发放工资金额为10000元,但***却要求支付其22067元。***称其工资总额为35042元,庭审中却称从***处借支金额135147元,即借支金额远高于工资总额,不符合常理。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工资明细》予以认可,但又**对剩余未发放工资不予认可,恰好也证明该《工资明细》未经驾驶员与***双方确认。2.***向法庭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并不能看出视频中讲话的人是***本人,也不能证明视频所讲的内容与《***在泥撸坪异地搬迁2020年10月份之前所有借支确认单》有关,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证实。3.证人**、**关于***差欠***工资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均为一起从事运输工作的工人,在本案中属于利益共同体,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称“不清楚***运输及工资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在镇雄法院审理的其他已撤诉案件(***、***、***、***、***等人诉***、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作为证人,**对***出示《工资明细》全部不予认可,其**也证明了该《工资明细》并未经驾驶员与***确认。4.***向法庭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运输详情并未经过***确认,***也未发送相关收款单据给***予以核对,***所确认的内容为***差欠***4975元的事实,并未对其运输情况予以确认。5.***向法庭提交的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错误地认定***差欠驾驶员工资,且该两份判决涉及的当事人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在泥撸坪异地搬迁2020年10月份之前所有借支确认单》系对工人在2020年10月之前所有工资的结算,与***提交的《工资明细》不是独立的不同账目。在该确认单中,名称中包含“所有”两个字,系对2020年10月之前所有工人工资进行的最终结算,包含***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的情况。(三)***与***之间的土石方运输费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已将土石方运输费全部领取,***未差欠***工资。***向法院提交的《***在泥撸坪异地搬迁2020年10月份之前所有借支确认单》系对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在2020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的最终结算,***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也认可确认单中所载明的该135147元土石方运输费已签字全部领取。同时,在镇雄法院审理的其他已撤诉案件(***、***、***、***、***等人诉本案***、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20年12月,驾驶员们与***在工地上对所有驾驶员的《运输收款收据单》予以核对,对发放完毕的单据予以当场撕毁,后双方签订《***在泥噜坪异地搬迁2020.10月份之前所有借支确认单》,确认工资发放完毕”。本案中,包括***在内的所有驾驶员均称在2020年12月与***进行过结算,且***等人手里已经没有《运输收款收据单》原件,刚好与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吻合,证明***已将包括***在内的所有驾驶员工资发放完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二审书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2,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总经理***与***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将该公司承建的镇雄县呢噜坪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完成。约定:工期16个月,车队运费每月结算,场内运输一公里以内,按车载平货箱28立方米计算,运价75元/车,超出范围另行协商,油料由公司垫付,使用后在运费中扣除……之后,***组织车队进场进行运输。***系经人介绍后,自2019年6月起驾驶贵B1××**号货车为***运输土石方,运输费用采用借支方式支付。期间,***共向***借支运输费135147元。2020年8月19日,***在微信群中通知驾驶员交回运输结算清单后,***于2020年8月21日向参与运输土石方的驾驶员发送了《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18401号车总工资为35042元,借支12975元,剩下工资22067元,发放工资12067元,未发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呢噜坪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业务交由***完成的事实成立,双方因此建立劳务关系。但因***是直接向***提供运输劳务,工资由***支付,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输工作完成后,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结清所有运输费用,故***的运输费应由***支付。***要求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否支付***运输费22067元的问题。因***发送给各运输驾驶人员的《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明确,***的贵B1××**号车总工资为35042元,借支12975元,剩下工资22067元,发放工资12067元,未发放10000元,该明细发送后,说明2020年8月份之前,***确实还差欠***劳动报酬22067元未付,***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22067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已将***的运输款全部结清,其提供的《借支确认单》虽有***签名字并认可,但运输过程中的运输费用是采用借支方式支付,且《借支确认单》上并未明确***签字领取的运输费135147元中包含《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载明的工资,*****也未提供其收回的运输结算清单进行核算,故该《借支确认单》与***发送的《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应属独立的不同账目,不能以此证明***已经付清***因运输镇雄县呢噜坪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土石方产生的运输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20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将***的工资结清发放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已将***的工资结清发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向***提供运输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交的《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年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系***自己发送给参与运输的驾驶员,该《工资明细》明确载明“18401号车总工资为35,042元,借支12,975元,剩下工资22,067元,发放工资12,067元,未发放10,000元”,***将该《工资明细》发放给参与运输土石方的驾驶员,应视为其对差欠驾驶员工资事实的认可,***未提举证据证明驾驶员对此《工资明细》提出异议,且***据此主张***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为22,0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工资的具体情况以《工资明细》记载的内容已达成合意。***主张该《工资明细》未经过其与***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主张其提供的《***在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10月份之前所有借支确认单》能证明其已将***2020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其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借支确认单》仅记载了***在2020年10月份之前的借支金额,并不能反应出双方对总工资的结算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支确认单》包含了《呢噜坪异地搬迁2020年8月份之前工资明细》,达不到***关于其已经与***完成结算并将工资支付给***的证明目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劳动报酬22,067元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润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