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耀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602号 原告:河北耀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B座14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幢14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耀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拓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第三人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豫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26348.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为259756元,以172634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涪陵爻里小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建工爻里小镇项目部)与原告自2020年7月25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重庆涪陵爻里小镇工程建设,被告多次以线上、线下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其中线上交易: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结算金额为1446586.25元;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14日,结算金额为39467元,两次合计1486053.25元。线下交易: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1日,结算金额为755966.71元;自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4月11日,结算金额83622.19元(套筒);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7日,结算金额为342461.44元;自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29日,结算金额为131525.45元,四次合计1313575.7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五份《结算书》,加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线上线下交易金额总计2799629.04元,被告只于2021年2月22日支付了货款1073280.25元。2021年10月15日,双方订立《封账协议》,对双方的供货金额、付款金额确认,并最终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726348.7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款项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北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汇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违约责任。2021年10月,伟光汇通公司、被告及原告共同签订《爻里小镇三方商谈备忘录》(以下简称三方备忘录),约定原告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伟光汇通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伟光汇通公司的款项后第一时间上报公司并支付到原告的对公账户。三方备忘录的实质是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伟光汇通公司,伟光汇通公司加入债务,付款责任主体是伟光汇通公司,只是支付方式由被告中间办理手续。2021年10月,伟光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涪陵北山国际文旅康养度假区爻里小镇首开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第三条确定伟光汇通公司须于2022年3月31日前分批向被告支付款项。但自三方协议签订至今,伟光汇通公司仅向被告支付770万元,原告款项得不到落实,是因伟光汇通公司未按约履行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本案款项应由伟光汇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违约责任。2.原告关于利息起算及标准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2021年10月,三方备忘录约定伟光汇通公司的付款时间,被告在收到款项后20日内支付至原告对公账户,即经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已达成一致,利息应当自三方备忘录中约定的时间分别起算。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原告诉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企业类型,而本案原告在缔结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其企业规模并不知情。关于律师费、保险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 第三人豫能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中铁建工爻里小镇项目部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陆续***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套筒材料。双方先后签订结算价分别为1446586.25元、755966.71元、83622.19元、39467元、342461.44元、131525.45元的六份结算书。2021年1月15日,中铁建工爻里小镇项目部(买方)与耀拓公司(买方)签订《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线上、线下采购结算,现就爻里小镇项目部阿里巴巴及五金采购进行封账,阿里巴巴总计供货金额:1486053.25元,五金采购供货金额:1313575.79元;已支付:1073280.25元;总计剩余未付金额:1726348.7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作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后中铁建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7月20日***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73280.25元,尚欠1726348.79元未付。 2021年10月12日,伟光汇通公司(甲方)、中铁建工爻里小镇项目部(乙方)、耀拓公司(丙方)、豫能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备忘录,约定:因伟光汇通公司与中铁建工同时战略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决定乙方有序按约定退出爻里小镇首开区工程项目建设,双方考虑到总承包旗下人、材、机分包商在退场时平稳有序,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故甲乙丙方进行三方商谈备忘录;甲方承诺:以三方的利益诉求为出发点,合理合法为基础,甲方对乙、丙双方确认的费用支付做见证,并调配资金按以下时间约定分批支付到乙方的项目账户,甲方每次付款后在第一时间内书面通知到乙丙双方,乙方将相应的租赁资金支付给丙方;乙方承诺:确认丙方为本工程的合法单位,且按表格统计的本工程内的应支付租赁金额属实,承诺在收到甲方款项后第一时间上报(约定在20天内付款)公司并足额支付到丙方的对公账户。若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到丙方,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当月起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央行LPR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三方备忘录载明付给乙方款项时间及金额情况为:2021年10月,甲方付给乙方金额80万元,2021年11月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2021年12月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2022年1月甲方付给乙方181.52万元。伟光汇通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170万元,于2021年11月25日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130万元,于2022年1月7日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370万元,2022年4月26日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100万元。 2022年2月9日,耀拓公司(委托方)与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受委托方指派***律师、**律师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担任与中铁建工公司案件中第一审及如果发生的第二审代理人;委托方应向受托方缴纳劳动报酬2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庭审中,耀拓公司主张其系小规模纳税人且已告知中铁建工公司,并向本院提交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官网截图,显示耀拓公司纳税人资格为小规模纳税人,向本院提交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琉璃瓦买卖合同》,载***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 庭审中,耀拓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案涉货物付款日期没有约定,双方在货物到场后一定期间进行结算。中铁建工公司陈述其与伟光汇通公司间有多份三方备忘录,伟光汇通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款项时并未备注支付项目对象,认可三方备忘录中确认对豫能公司欠款为776977.73元。耀拓公司、豫能公司均认可三方备忘录中载明的金额是中铁建工公司欠付耀拓公司、豫能公司欠款总额,双方对三方备忘录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如何分配并无约定。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3份线上订单、封帐协议、6份结算书、己收款清单、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琉璃瓦买卖合同,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三方备忘录、收款通知单、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光汇通公司、中铁建工爻里小镇项目部、耀拓公司、豫能公司签订的三方备忘录,耀拓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3份线上订单、封帐协议、6份结算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耀拓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向中铁建工公司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当依约***公司支付货款。中铁建工公司辩称三方备忘录系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共同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对耀拓公司债务转移给伟光汇通公司,故付款责任主体是伟光汇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三方备忘录的具体内容,系三方对于爻里小镇项目结算等内容达成的合意,并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建工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及金额,三方备忘录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后在第一时间内书面通知到乙丙双方,乙方将相应的租赁资金支付给丙方;乙方承诺:确认丙方为本工程的合法单位,且按表格统计的本工程内的应支付租赁金额属实,承诺在收到甲方款项后第一时间上报(约定在20天内付款)公司并足额支付到丙方的对公账户。”故中铁建工公司应于收到伟光汇通公司款项后20日内***公司支付款项。依据查明的事实,伟光汇通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时未备注支付对象,中铁建工公司在三方备忘录约定的2021年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已经足额收到三方备忘录中约定的伟光汇通公司应付款款项,故中铁建工公司最晚应于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0日***公司支付三方备忘录中约定的款项。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耀拓公司、豫能公司对三方备忘录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如何分配并无约定,本院综合考虑三方备忘录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中铁建工公司尚欠耀拓公司、豫能公司款项金额,酌定中铁建工公司应当按照欠付耀拓公司、豫能公司款项比例按期支付款项,即于2021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551697.52元、2021年12月20日***公司支付551697.52元、2022年1月20日***公司支付551697.52元,2022年2月20日***公司支付71256.23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铁建工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耀拓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其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及标准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前文已述,中铁建工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551697.52元、2021年12月20日***公司支付551697.52元、2022年1月20日***公司支付551697.52元,2022年2月20日***公司支付71256.23元,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日及计算基数相应调整。耀拓公司主张其为中小规模纳税人,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系针对中小企业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并非确定的中小企业,故本院对耀拓公司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耀拓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耀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26348.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551697.5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1697.5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1697.5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256.2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北耀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42元,由河北耀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68.42元(已交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