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5民初2220号
原告:山东合力博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370285230051546。
法定代表人:孙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合力博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力博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合力博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路灯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合计价款122800元,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828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山东合力博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合计价款122800元,原告提供货物并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货款828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路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合力博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青岛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