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8105号 原告: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17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筑公司支付世豪公司货款331,000元;2.判令全筑公司支付世豪公司以货款3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全筑公司赔偿世豪公司律师费23,000元。诉讼过程中,世豪公司将诉请调整为:1.确认世豪公司对全筑公司享有货款债权331,000元;2.确认世豪公司对全筑公司享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债权(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至2023年4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判令世豪公司对全筑公司享有律师费损失债权2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世豪公司和全筑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材料合同》,约定:世豪公司向全筑公司提供上海**美谷项目工程所需材料;交货地点为上海奉贤区***04-01区域地块项目住宅货量区精装修工程;总价包干,合同总价482,546.21元;若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人***为全筑公司上海**美谷项目的水电工程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水电安装事宜。合同签订后,***根据项目进度需要,通知世豪公司提供相关货物。世豪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世豪公司后按照全筑公司要求开具22万元发票,但全筑公司抵扣发票后拒不付款。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对账,由***签署《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为331,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对账单》签署后全筑公司仍未付款。2021年3月,世豪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全筑公司再次商讨结算事宜,后全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3日在微信群发送名为“管材结算单—宁波世豪”的表格文档确认工程量和结算价格,但之后全筑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全筑公司辩称:***仅是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无权代表全筑公司签署结账单,双方尚未对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核算;另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世豪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全筑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材料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美谷,工程地点为上海奉贤区***04-01区域地块项目住宅货量区精装修工程,交货方法与期限为按项目部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合同总价482,546.21元,材料数量为总价包干;按照甲方收款同比例背靠背付款;乙方在领取预付款及每一次进度款、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依据。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书面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按规定格式填报请款单(参照合同附表),同时附上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有效单据或证明,交至甲方工程现场指定人员,并按照甲方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补货要求,并于甲方发出补货通知起24小时或在合同要求的时间供货,增补的材料参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和计价原则于竣工后按实结算;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10月22日,世豪公司向全筑公司开具了金额2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被全筑公司抵扣。 2020年6月10日,世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出具的《对账单》发送至全筑公司财务**,并要求全筑公司付款,**回复称“上海的我空了问下***”。 2021年4月13日,世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全筑公司工作人员皋某,要求结算付款,皋某回复称“**下周回来,可以沟通处理掉”“待会儿让他流程走完,结算完了给你付半年期商票付给你”。 2021年3月至5月期间,世豪公司工作人员与全筑公司工作人员**、皋某、**、**通过微信群沟通相关付款事宜。全筑公司上述工作人员分别就案涉项目款项的审批流程作了安排,世豪公司均予以配合。其中4月13日皋某群里询问**“这是哪个项目的供应商结算”,**回复“**”,随后皋某回复“那就结算掉”,**“这个班组是跟我们签的合同吗?怎么送货单都是***签的字”,皋某“帮他审掉”,**“等我下周回公司”;4月23日,世豪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结算单可以出给我吗?”,**回复“可以,马上好”并发送《管材结算单-宁波世豪》文件一份,该文件显示工程结算审定最终金额为343,273.58元;5月18日,皋某询问**“结算单出来了吗”,**回复“出了”。 2023年4月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20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不准许安庆XX有限公司撤回对全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受理安庆XX有限公司对全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外,另有《材料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2023)沪03破2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世豪公司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支付律师费23,000元。全筑公司认为律师费支付并无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律师费损失。 审理中,世豪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由***签署的《对账单》,上载:确认发货清单已拿走,对账金额为331,000元,同时备注材料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筑公司对此表示,***系工程施工现场的劳务班组人员,非其公司员工。 审理中,全筑公司向法庭确认,案涉项目已竣工。 本院认为,全筑公司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世豪公司按约送货,并为此提交了由对方工程施工现场劳务班组人员***签署的结算单,尽管结算单最终未经全筑公司**确认,但从双方的**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并未有全筑公司除劳务班组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或与世豪公司进行对接,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曾处理过案涉项目的任何流程,整个工程自始至终均由***对接负责,且后续全筑公司工作人员也正常按照流程予以了结算并在微信群中出具了相关结算材料,因此全筑公司否认***的结算权限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数年时间内一直未对结算单**确认也系全筑公司自身内部管理原因所致,因此全筑公司关于结算单非其工作人员签署,双方尚未对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核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全筑公司未提交破产前向第三方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全筑公司存在怠于上报结算并催讨工程款的行为,且目前其已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世豪公司向全筑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全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世豪公司要求全筑公司支付货款及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世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过程,全筑公司最终在2021年4月23日出具了《管材结算单-宁波世豪》,此时作为双方结算时间较为妥当,另考虑到全筑公司付款流程仍需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全筑公司应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本案货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该日为准。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也非世豪公司的必要损失,世豪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对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331,000元; 二、确认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对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享有逾期付款损失债权,以货款3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日止; 三、驳回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92元,保全费2,175元,合计8,970.92元,由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由宁波市世豪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3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