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02民初2479号
原告:上海新空间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新空间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534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2779.37元(违约金以12534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249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6249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中昂?河源市***》合同,合同总价为3559502.87元。原告随即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12月30日提交了建筑方案设计,在建筑施工图审查通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应付至总设计费的90%,但截至本案发生之日,双方尚未完成涉案合同的结算工作,且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结算资料,故总设计费的1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按政府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二者差异超过±5%时仅将超过±5%以上部分面积记入结算。合同约定暂定建筑面积合同为358889.67㎡,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88292.67㎡,地下建筑面积为70597㎡,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90746.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16745.83㎡,地下建筑面积为74000.41㎡。经计算,合同含税总设计费应调整为231160.46㎡×11元/㎡+70597㎡×5.5元/㎡=2931048.60元。经被告核实,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06093元,由于涉案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工作,以合同暂定总设计费进行计算,即被告欠付的设计费为2931048.60元×90%-2306093元=331850.7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53407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每次付款前,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就其主张的设计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发票给被告,即未支付设计费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付款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欠付的设计费为准,起算时间应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日。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7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了《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地块(中***),方案设计费总价暂定3559502.87元,含6%增值税款,其中不含税价款3358021.58元,上述价格包含项目示范区(含售楼处、样板间和大门等)建筑设计。建筑面积合计358889.67㎡,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88292.67㎡,设计费单价为11元/㎡,地下建筑面积为70597㎡,设计费单价为5.5元/㎡。上述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按政府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二者差异超过±5%时仅将超过±5%以上部分面积记入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条件为正式设计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款额为20%即71.1901万元;第二次付款条件为建筑方案经委托人书面确认通过后30天内,付款额为30%即106.7851万元;第三次付款条件为报建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30天,付款额为40%即142.3801万元;第四次付款条件为建筑施工图审查通过、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付款额为10%即35.5950万元,结算额扣减已支付费用后的余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指派**为代表,有权代表被告履行本合同,并签发本合同约定的各类书面文件;原告指派***代表,有权代表设计人履行本合同,并签发本合同约定的各类书面文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将设计图纸发送给了被告;涉案项目已在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陆续取得了《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筑面积合计为290746.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16745.83㎡,地下建筑面积为74000.41㎡。
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270526元、635567元、400000元,合计2306093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合同约定的代表**发送了《请款函》及《设计费计算明细表》,**向原告回复收到。
2021年7月26日,原告询问“河源韦工”付款能否按照897459.58元付,剩下0.42元先挂在账上,后面还有10%合同额未付,下次付的时候结算;“河源韦工”回复10%是很后面的了,并要求原告将请款单的金额调整过来;原告将调整后的请款单发送给“河源韦工”后,“河源韦工”回复好的;2021年8月2日,“河源韦工”告知原告河源项目由李经理接管;2021年12月9日,“河源韦工”告知原告其已离职,并表示付款的事情直接联系张总。
2021年8月9日,原告询问“河源***”上个月提交的89万费用流程进度,“河源***”回复走流程需要时间;2022年4月21日,“河源***”告知原告其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的诉争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设计费总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用624956元及违约金,故原告对于工程总价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根据《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显示,方案设计费的暂定总价为3559502.87元,建筑面积暂定358889.67㎡,其中地上建筑面积暂定288292.67㎡,设计费单价11元/㎡,地下建筑面积暂定70597㎡,设计费单价5.5元/㎡;而根据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筑面积合计290746.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16745.83㎡,地下建筑面积74000.41㎡,经核算,合同暂定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上建筑面积差异为(216745.83㎡-288292.67㎡)÷288292.67㎡=-24.82%,地下建筑面积差异为(74000.41㎡-70597㎡)÷70597㎡=4.82%,因此,地下建筑面积不超±5%则不作调整,根据地上建筑面积调整设计费后,总设计费为231160.46㎡×11元/㎡+70597㎡×5.5元/㎡=2931048.60元。综上,涉案设计费总价款金额为2931048.60元。
关于被告应付款项及违约金的问题。经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2306093元,而涉案设计费总价款为2931048.60元,且原、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设计费金额为2931048.60元,故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已对设计费进行结算。根据《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因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涉案项目也已取得了《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被告双方也已对设计费进行结算,故被告支付全额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虽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设计费,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是向被告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付款方却未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是以主合同义务为基础由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能够形成对价关系,且从事实来看,原告未提供发票并未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具有牵连性。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符合双方约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31048.60元-2306093元=624955.6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624955.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空间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62495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24955.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空间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005元(其中包含多预交的6505元),本案生效后,本院向原告退还17005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10500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