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1417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兴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红石崖支行(以下简称红石崖支行)、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前湾公司以向红石崖支行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方式确保被申请人佳鑫源公司以涉案项目为担保获得红石崖支行的贷款,因此前湾公司对于案涉150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且其对于贷款人将案涉1500万元直接交付自己用于履行红石崖支行与佳鑫源公司的借款合同也系明知,否则,前湾公司在放弃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如不能控制1500万元资金的流向,则其相关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前湾公司对案涉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知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前湾公司称其将该1500万元扣除佳鑫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清正公司债权后又按照佳鑫源公司指示将剩余款项转入清正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前湾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其如何处理该款并不影响佳鑫源公司已对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且前湾公司若主张系按照佳鑫源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交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佳鑫源公司及清正公司均对前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前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佳鑫源公司及清正公司又出具了与一审所述截然相反的书面材料,该材料的出具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且该两公司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亦无不当。最后,关于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合法传唤,本案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