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0009号
原告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湾公司)与被告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源公司)、第三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红石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红石崖支行)、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元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学、被告佳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王黎明、第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第三人森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的负责人田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第三人清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兴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清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佳鑫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前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如欠付工程款,被告佳鑫源公司应否向原告前湾公司支付违约金;3、原告前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拍卖后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前湾公司、第三人兴华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佳鑫源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前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等部分的施工,并已经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经原告前湾公司与被告佳鑫源公司的结算,原告前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工程款数额为13606773.91元。
在建设案涉项目即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时,被告佳鑫源公司以此向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完成了贷款审批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整。同时,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依据被告佳鑫源公司的申请,将该笔专项借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前湾公司。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固定资产贷款是银行为解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建设、购置、改造及其相应配套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贷款,相关借款必须有明确、合法的借款用途并且不能挪作他用。本案中,被告佳鑫源公司因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取得了借款1500万元,也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借款用途。原告前湾公司作为在建筑领域经营多年且有完整财会制度的独立法人,无论依据建筑行业常识还是财会制度规定,又或者依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其对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所做的承诺函,本院认为其知道并应当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向原告前湾公司支付的1500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无论如何处理,原告前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都应明知且承担相应后果,且款项的如何处理不影响被告佳鑫源公司已经向原告前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前湾公司要求被告佳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清正公司发生的借款,其可另案主张。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及第三人兴华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解除原告前湾公司、第三人兴华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佳鑫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4月28日,原告前湾公司(××)、第三人兴华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佳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质检车间、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开发区富源六号路东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24344.12平方米,质检车间为4层、框架结构,厂房为单层、钢结构,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6914846.2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52146.5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辉、姚锋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加盖原告前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佳鑫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三人兴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7月30日,原告前湾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佳鑫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关于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质检车间、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甲方建设资金不足,乙方同意垫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第二条约定甲方用本工程质检车间一层、二层实用面积,按每平方米4800元抵给乙方做工程款,不足部分资金由甲方支付现款或者用厂房及其他房产抵账,价格按市场评估价的70%作价抵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陆佰贰拾陆万玖仟叁佰伍拾贰元肆角伍分(6269352.45元),此合同价是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造价,详见编制说明,本预算未包括的内容按时结算,结算时执行现行定额及结算汇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加盖原告前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佳鑫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佳鑫源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兴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地点为富源6号路东侧,工程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第二条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为398万元(叁佰玖拾捌万元整),施工中发生的单项设计变更,另行协商;第六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法,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工程达到节点后,甲方应在十日内给与乙方合同规定的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佳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兴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重新约定。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前湾公司、第三人兴华公司分别进行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及钢结构部分的施工,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至今未完工。涉案工程及土地已被本院执行拍卖。第三人兴华公司与被告佳鑫源公司的工程款已在本院另案处理。
2015年7月12日,原告前湾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佳鑫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以甲方质检车间抵顶工程款,单价按每平方米4800元计,面积按所欠款总额除单价计算,不够一层按一层抵顶,多出或不够部分按4800元/平方米找差价;第二条约定交房标准按原施工图设计标准执行,如果有所变更按变更后与原施工图纸之间的增减部分按实找差价;第三条约定甲方不得将抵顶给乙方的质检车间抵押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前湾公司、被告佳鑫源公司就质检车间、厂房及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3606773.9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佳鑫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1万元无争议。
因被告佳鑫源公司进行公司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建设,2015年7月23日,原告前湾公司向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被告佳鑫源公司用该项目所有在建工程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381号)做抵押在贵行申请办理项目贷款,在被告佳鑫源公司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原告前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7日,被告佳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鑫源公司向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为固定资产借款,借款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追加担保,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为青岛信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向被告佳鑫源支付借款壹仟万元,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向被告佳鑫源支付借款伍佰万元。
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被告佳鑫源公司向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提出贷款提款申请,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别申请提取资金壹仟万元、伍佰万元用于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两笔提款的用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笔提款的到期日进行调整,借款人确认已满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提款条件,并将申请该笔提款所需的所有书面材料附于本申请书之后供贷款人审核,待贷款人审核同意后请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的账号(账号为9020102404342050001480)中,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该笔信贷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给予对外支付;借款人承诺本笔信贷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后,除用于上述委托贷款人对外支付用途外,不以其他任何形式进行支取或自行转账支付,否则将构成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的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两笔借款的对外支付户名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90×××49,开户行为青岛农商行黄岛崇明岛路支行,款项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款。根据上述申请,2015年7月30日,被告佳鑫源公司通过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向原告前湾公司转账壹仟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佳鑫源公司通过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向原告前湾公司转账伍佰万元。
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与第三人森泰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将依法享有的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详见债权转让明细表)转让给第三人森泰源公司,本次转让的债权为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依法享有及转让的债权(包括担保物权),具体为与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位于黄岛区茂山路29号(原路名黄岛区富源六号路东侧)为该债权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债权转让日,债务人结欠甲方本金14550000元,利息114068.93元,共计14664068.93元,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担保物权及因此衍生的其他权利。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至被告佳鑫源公司,被告佳鑫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
原告前湾公司、被告佳鑫源公司对上述共计壹仟伍佰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存在争议。原告前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主张其作为承建方的并不清楚这些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贷款到账后经其与被告佳鑫源公司口头约定,从其中扣除了被告的关联公司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5335417元,余额9664583元其直接转入到第三人清正公司的账户。
原告提交了其与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被告及第三人清正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清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借款5000000元,亦不认可其收到9664583元。第三人森泰源公司、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伪造或者变造。第三人清正公司不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其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并在背书人处盖章,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第三人清正公司未能解释其出于什么原因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续签书三份,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第三人森泰源公司、第三人农商行红石崖支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续签书不能证明系针对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续签,且该三份续签书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永清的签字不一致,即使上述续签书为真实的,也可能是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别的借贷关系。
解除原告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驳回原告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 林
审判员 魏 来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八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