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6616号
上诉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红石崖支行(以下简称红石崖支行)、原审第三人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前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佳鑫源公司支付前湾公司工程款12612237.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1223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确认前湾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佳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1500万元受托支付是红石崖支行的贷款流程,前湾公司扣除清正公司的借款本息5335417元后,将剩余9664583元返还至清正公司,该款由佳源公司实际使用。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对于涉案1500万元的流转、性质已作确认。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1500万元性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佳鑫源公司与红石崖支行的合同约定,认定佳鑫源公司与前湾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均一致。涉案1500万元受托支付至前湾公司是红石崖支行贷款流程的要求,该款由佳鑫源公司实际使用。2、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对于涉案1500万元的性质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500万元为工程款,与佳鑫源公司、前湾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日常逻辑,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佳鑫源公司与红石崖支行约定的贷款胜任只是为了贷款审批,至于佳鑫源公司如何使用贷款,应以佳鑫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佳鑫源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在2015年7月、8月支付前湾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第一,前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前湾公司垫资施工至工程竣工。涉案1500万元贷款审批、发放期间,佳鑫源公司与前湾公司已经达成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因此,佳鑫源公司在2015年7月、8月不需实际支付工程款。特别说明的是,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份已进行评估,如佳鑫源公司拟用贷款支付工程款,双方不可能在2015年7月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第二,涉案1500万元受托支付时,前湾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总金额在400万元左右,佳鑫源公司不可能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而且,2016年11月29日,双方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606773.91元,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佳鑫源公司在2015年7、8月份支付的150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500万元为工程款,既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日常逻辑。第三,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佳鑫源公司不仅未欠付前湾公司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2203226.09元,但自2016年结算后,佳鑫源公司不仅未主张返还超额工程款,反而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认定证据,遗漏前湾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庭审时提交的《确认书》、《对账单》、《协议》,致使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虽然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在第三人为其重新委托律师后,曾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1500万元的性质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500万元为工程款。而且在最后一次庭审前,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涉案1500万元款项性质再次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选择支持佳鑫源公司的“反言”,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早于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认定证据,遗漏了前湾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庭审时提交的《确认书》、《对账单》、《协议》。前湾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庭审时提交《确认书》、《对账单》、《协议》,可以证明涉案1500万元的性质及佳鑫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前述书证予以表述、认定,并依据前述书证做出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处理佳鑫源公司的“反言”,审查佳鑫源公司主张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佳鑫源公司虽曾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在最后一次庭审前,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对于涉案1500万元的性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佳鑫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不应在佳鑫源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用途,认定涉案1500万元为工程款。
被上诉人佳鑫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清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一审中,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资料,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采纳。对于一审判决内容,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对于前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采纳,并出具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森泰源公司辩称,2014年4月28日,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佳鑫源公司的质检车间、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26914846.29元。2015年7月26日,佳鑫源公司以该工程从红石崖支行办理项目贷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从红石崖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途为厂房和质检车间建设,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前湾公司同意佳鑫源公司使用该工程办理项目贷款,并书面承诺放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9日至8月4日,红石崖支行向佳鑫源公司放款,并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1500万元工程款从佳鑫源公司账户直接转账支付到前湾公司账户,并明确注明付款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款”。该款为项目贷款,应专款专用。2016年12月该工程停工,审计工程造价仅为13606773.91元。2017年6月20日,前湾公司起诉佳鑫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7624895.35元及违约金;2018年2月5日前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佳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6773.91元及违约金,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23日在建工程项目被拍卖,拍卖价款为35127000元。庭审中前湾公司称,该1500万元工程款已收到,前湾公司首先用该款偿还清正公司欠自己的借款和利息,剩余款项支付给清正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前湾公司已收到1500万元工程款,至于收款后如何处理使用该款不影响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依法驳回前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及清正公司之间发生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前湾公司可另案主张。另外,诉前前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使用李平和梁昌国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李平系佳鑫源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孙永清的妻子,梁昌国系清正公司的职工。一、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首先,前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佳鑫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孙永清之妻李平使用自有房屋为查封提供担保。其次,前湾公司起诉时提供了虚假的《签证单》等资料,虚增了482万余元的工程价款。第三,佳鑫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沟通过,前湾公司答应要回钱后给佳鑫源公司经济帮助。因此,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和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法应被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前湾公司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不足为信且浪费司法资源。二、佳鑫源公司已向前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之间的争议已不是工程款纠纷,前湾公司不享有诉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森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之外,森泰源公司起诉佳鑫源公司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款数额尚有1310余万元因系轮候查封,排在前湾公司的查封之后,而该工程的拍卖款现仅剩余1000万元左右。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森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前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查明,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4月28日,前湾公司(合同承包人)、兴华公司(合同承包人)作为联合体与佳鑫源公司(合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质检车间、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开发区东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24344.12平方米,质检车间为4层、框架结构,厂房为单层、钢结构,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6914846.2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52146.5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辉、姚锋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加盖前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佳鑫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兴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7月30日,前湾公司(协议乙方)与佳鑫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关于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质检车间、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甲方建设资金不足,乙方同意垫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第二条约定甲方用本工程质检车间一层、二层实用面积,按每平方米4800元抵给乙方做工程款,不足部分资金由甲方支付现款或者用厂房及其他房产抵账,价格按市场评估价的70%作价抵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陆佰贰拾陆万玖仟叁佰伍拾贰元肆角伍分(6269352.45元),此合同价是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造价,详见编制说明,本预算未包括的内容按时结算,结算时执行现行定额及结算汇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加盖前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佳鑫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4年10月19日,佳鑫源公司(合同甲方)与兴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地点为富源6号路东侧,工程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第二条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为398万元(叁佰玖拾捌万元整),施工中发生的单项设计变更,另行协商;第六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法,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工程达到节点后,甲方应在十日内给与乙方合同规定的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佳鑫源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重新约定。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前湾公司、兴华公司分别进行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及钢结构部分的施工,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至今未完工。涉案工程及土地已被一审法院执行拍卖。兴华公司与佳鑫源公司的工程款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处理。 2015年7月12日,前湾公司(协议乙方)与佳鑫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以甲方质检车间抵顶工程款,单价按每平方米4800元计,面积按所欠款总额除单价计算,不够一层按一层抵顶,多出或不够部分按4800元/平方米找差价;第二条约定交房标准按原施工图设计标准执行,如果有所变更按变更后与原施工图纸之间的增减部分按实找差价;第三条约定甲方不得将抵顶给乙方的质检车间抵押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016年11月29日,前湾公司、佳鑫源公司就质检车间、厂房及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3606773.91元。庭审中,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对佳鑫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1万元无争议。 因佳鑫源公司进行公司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建设,2015年7月23日,前湾公司向红石崖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佳鑫源公司用该项目所有在建工程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做抵押在贵行申请办理项目贷款,在佳鑫源公司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前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7日,佳鑫源公司与红石崖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鑫源公司向红石崖支行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为固定资产借款,借款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追加担保,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为青岛信泰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为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红石崖支行向佳鑫源支付借款壹仟万元,2015年8月3日,红石崖支行向佳鑫源支付借款伍佰万元。 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佳鑫源公司向红石崖支行提出贷款提款申请,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别申请提取资金壹仟万元、伍佰万元用于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两笔提款的用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笔提款的到期日进行调整,借款人确认已满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提款条件,并将申请该笔提款所需的所有书面材料附于本申请书之后供贷款人审核,待贷款人审核同意后请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的账号(账号为xx)中,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该笔信贷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给予对外支付;借款人承诺本笔信贷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后,除用于上述委托贷款人对外支付用途外,不以其他任何形式进行支取或自行转账支付,否则将构成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的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两笔借款的对外支付户名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90×××49,开户行为青岛农商行黄岛崇明岛路支行,款项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款。根据上述申请,2015年7月30日,佳鑫源公司通过红石崖支行向前湾公司转账壹仟万元,2015年8月4日,佳鑫源公司通过红石崖支行向前湾公司转账伍佰万元。 2017年7月31日,红石崖支行与森泰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红石崖支行将依法享有的佳鑫源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详见债权转让明细表)转让给森泰源公司,本次转让的债权为红石崖支行依法享有及转让的债权(包括担保物权),具体为与佳鑫源公司签订的青农商黄岛红石崖固借字2015年第4027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佳鑫源公司以位于黄岛区东侧)为该债权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债权转让日,债务人结欠甲方本金14550000元,利息114068.93元,共计14664068.93元,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担保物权及因此衍生的其他权利。2017年7月31日,红石崖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至佳鑫源公司,佳鑫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 前湾公司、佳鑫源公司对上述共计壹仟伍佰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存在争议。前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主张其作为承建方的并不清楚这些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贷款到账后经其与佳鑫源公司口头约定,从其中扣除了佳鑫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清正公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5335417元,余额9664583元其直接转入到清正公司的账户。 前湾公司提交了其与清正公司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佳鑫源公司及清正公司对前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清正公司对前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与前湾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借款5000000元,亦不认可其收到9664583元。森泰源公司、红石崖支行对前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系前湾公司伪造或者变造。清正公司不认可收到前湾公司支付的借款5000000元,前湾公司主张其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前湾公司,并在背书人处盖章,被背书人处为空白。清正公司未能解释其出于什么原因向前湾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前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合同续签书三份,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森泰源公司、红石崖支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续签书不能证明系针对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续签,且该三份续签书上佳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清的签字不一致,即使上述续签书为真实的,也可能是前湾公司及佳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别的借贷关系。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佳鑫源公司是否欠付前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如欠付工程款,佳鑫源公司应否向前湾公司支付违约金;3、前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拍卖后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湾公司、兴华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佳鑫源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前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等部分的施工,并已经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经前湾公司与佳鑫源公司的结算,前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工程款数额为13606773.91元。 在建设案涉项目即佳鑫源公司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时,佳鑫源公司以此向红石崖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红石崖支行完成了贷款审批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整。同时,红石崖支行依据佳鑫源公司的申请,将该笔专项借款全部支付给了前湾公司。对于该笔款项,一审认定如下:固定资产贷款是银行为解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建设、购置、改造及其相应配套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贷款,相关借款必须有明确、合法的借款用途并且不能挪作他用。本案中,佳鑫源公司因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建设取得了借款1500万元,也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借款用途。前湾公司作为在建筑领域经营多年且有完整财会制度的独立法人,无论依据建筑行业常识还是财会制度规定,又或者依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其对红石崖支行所做的承诺函,一审认为其知道并应当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故一审认定佳鑫源公司通过红石崖支行向前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无论如何处理,前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都应明知且承担相应后果,且款项的如何处理不影响佳鑫源公司已经向前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前湾公司要求佳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前湾公司主张的其与佳鑫源公司及清正公司发生的借款,其可另案主张。 前湾公司要求解除与佳鑫源公司及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佳鑫源公司及兴华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解除前湾公司、兴华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佳鑫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2018年7月11日庭审中,佳鑫源公司答辩称,佳鑫源公司应付前湾公司工程款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4日由佳鑫源公司分别向前湾公司转账三次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因此对前湾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2018年9月20日庭审中,佳鑫源公司提交转账单据两份并称,佳鑫源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分两笔共向前湾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5年8月4日分四笔向前湾公司支付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厂房及质检车间工程款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明佳鑫源公司已经向前湾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清正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主张佳鑫源公司向前湾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款。 二审期间,前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前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现佳鑫源公司、清正公司对该笔1500万元款项再次确认如下:一、其中5335417元为佳鑫源公司代为清正公司偿还清正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贵方(指前湾公司,下同)所借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尚欠利息335417元,该款并非佳鑫源公司支付贵方的工程款。二、其余9664853元佳鑫源公司指定贵方将款汇入其关联公司清正公司的账户,该款已由佳鑫源公司支配并使用,该款并非佳鑫源公司支付贵方的工程款。三、截止2019年2月19日,佳鑫源公司已经支付给贵方的工程款81万元外,剩余工程款再未支付”。2.2019年2月19日甲方前湾公司、乙方兴华公司、丙方佳鑫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落款仅有甲方和丙方的签字盖章,兴华公司质证时称对该《对账单》并不知情。《对账单》载明:“一、戴上2019年2月19日,扣除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810000元及未施工的外墙涂料款184536.9元,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12612237.01元。二、依据合同约定丙方欠甲方以12612237.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44191.72元。”3.甲方前湾公司与乙方佳鑫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2019年2月19日,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2612237.01元;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因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3444191.72元。二、甲方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而发生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2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以及担保函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确认,本协议系对双方争议案件事实的书面确认,并构成乙方还款承诺。双方均同意法院依据本协议制作调解书,或依法作出判决。四、(略)”。 另查明,前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李平、梁昌国等人为其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查李平系佳鑫源公司股东,前湾公司自认梁昌国系清正公司职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佳鑫源公司以涉案项目通过红石崖支行办理贷款,前湾公司对此知情且向红石崖支行出具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因此前湾公司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货币系特殊动产,占有转移即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该笔贷款1500万元进入前湾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前湾公司已经成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涉案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的陈述与前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确认书》、《对账单》、《协议》内容不一致,但其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对前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持异议。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在本案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二审期间未到庭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于佳鑫源公司和清正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陈述的事实及加盖印章形成的《确认书》、《对账单》、《协议》,均不予采信。前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涉案1500万元工程款后,系基于佳鑫源公司的指示进行处分,因此前湾公司在已经足额收取工程款后,再向佳鑫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前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83元,由上诉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