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11执异13号
案外人:***,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前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前湾公司”)与被执行人***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名下的招商银行62×××14账户存款、青岛银行80×××04账户存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62×××67账户存款和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57号瑞源名嘉国际10层1016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青岛前湾公司与***债务纠纷执行案件,法院查封***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执行程序违法。首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其次,本案债务是****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并不知情,***也未将涉案的债务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与***已经在2016年9月2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之前已经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经济上互相独立,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无关,双方离婚和分割财产没有规避债务的恶意,涉案款项是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也是离婚后***个人购买。综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银行存款和房产的执行,并解除相关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青岛前湾公司与***债务纠纷。200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6)黄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青岛前湾公司所垫付的人工费305719元及案件受理费5440元。2009年1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3日,本院受理青岛前湾公司的执行申请。2018年8月27日,本院以(2009)黄执字第6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涉案账户。2018年8月30日,本院以(2009)黄执字第6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与***协议离婚。2017年3月20日,***与青岛鲁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总价款479580元,***已付清全款。
再查明,根据涉案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9月2日,招商银行账户存款52.05元、青岛银行账户存款12.39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2日开立。
本院认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也未认定涉案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与***已经离婚,涉案房产系***离婚后购买,属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最后,涉案账户截至2016年9月2日的账户存款,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与***现已离婚,执行完毕上述账户存款后,应对账户解除冻结,其中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系离婚后开立,属于***个人财产,应予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57号瑞源名嘉国际10层1016室房产的执行。
二、中止对青岛农村商业银行62×××67账户的执行。
三、对截至2016年9月2日招商银行62×××14账户存款52.05元、青岛银行80×××04账户存款12.39元予以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