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8770号
原告:***,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锦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邵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员 凌鸿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