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辖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8号。
负责人:杨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隧道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隧道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施工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需完成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汉化工新城部分路段的市政道路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购买原告的排水管,签订水管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8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