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宏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宏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初165号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街道外环飞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78481879Y。
法定代表人:郭祺。
委托代理人:张晏恺、上官佳睿,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宏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233号湖南科技大厦13楼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2DL89C。
负责人:范三喜。
被告:中宏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58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70925L。
法定代表人:瞿中孝。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文旅投公司)与被告中宏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以下简称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中宏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福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晏恺、上官佳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中宏福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诉称:2016年经西秀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引入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作为安顺市东屯乡小城镇美丽乡村工程建设项目项下智谷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为充足建设项目资金,经西秀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向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拆借资金1亿元,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和补充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得知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资金断裂。被告中宏福建公司系中宏建湖南分公司的总公司,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100,000,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期内资金成本费(利息)4,335,000.00元;3、二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10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及违约金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应支付逾期违约金53,527,422.66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中宏福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作为资金拆出单位与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作为资金拆入单位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主要约定,用途:用于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东屯乡小城镇及美丽乡村工程建设项目;借款金额100,00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以实际拨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顺延;借款期间按年化利率8.67%支付资金成本费,资金成本费从拆借资金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还款计划表》载明分两期还款,第一期2017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000.00元,利息8,670,000.00元,第二期2018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000.00元,利息4,35,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13,005,000.00元;还款方式:拆借期满日,一次性归还;拆借期限内,西秀区文旅投公司有权检查、监督拆借资金的使用情况以确保拆借资金的专款专用;违约责任,中宏建湖南分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拆借资金,应按拆借资金总额的1%向西秀区文旅投公司支付违约金,西秀区文旅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拆借款,如未按期归还拆借资金及资金成本费,应按逾期金额的日1%累计向西秀区文旅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11月23日,西秀区文旅投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宏建湖南分公司支付拆借资金100,000,000.00元,中宏建湖南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上述拆借资金。2017年3月20日西秀区文旅投公司《合同审校会签单》就《资金拆借合同》拟签订补充协议,西秀区文旅投公司与中宏建湖南分公司签订《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调整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或以该项目SPV公司成立后10日子内);双方开设共管账户,把2017年1月3日以前不符合合同规定用途的资金退回到共管账户,中宏建湖南分公司若需要使用资金必须按合同规定资金用途向西秀区文旅投公司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并经同意后才可提取资金。
2017年5月18日还款期限到期,西秀区文旅投公司向中宏建湖南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0元及按照8.67%利率偿还利息;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书面回执表示收到《催款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中宏建厦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上述借款在中宏建湖南分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为其承担债务、履行偿债责任。
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系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系安顺市西秀区国有资产管理局100%持股。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隶属于中宏建厦门公司,2017年9月29日中宏建厦门公司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宏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年11月19日《资金拆借合同》及《资金拆借补充协议》、银行活期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存根、记账凭证、催款通知书、回执、承诺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借款用途显示地方政府工程建设,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并非合法金融贷款主体,故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中宏建湖南分公司、中宏建福建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偿还本息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逾期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行为除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外,更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的约束,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必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原告西秀区文旅投公司在今后的经营中应当依法依规、忠实履职,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合规使用、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宏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宏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67%,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112.00元,由中宏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宏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