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3599号
原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中段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栋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GYF7X34。
法定代表人:程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3943XQ。
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慧,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外环飞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78481879Y。
法定代表人:田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安顺市西秀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之法定代表程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开、被告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设计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疫情期间,扣除相应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业公司诉请判决:一、要求被告设计院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文投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设计院与文投公司因安顺“百年婚庆”项目设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付款。后因设计院对项目未中标,但未返还原告借款,文投公司也未协调款项返还。故诉请。
被告设计院辩称:本案的款项,是典型的款项代付,是施工单位代业主单位向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费,而非民间借贷,项目的业主单位原为安顺悦来公司,后变更为文投公司,施工单位原为贵州中业公司,后变更为中业公司。因资金紧张,文投公司委托中业公司代其向我方支付设计费500000元,贵州中业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履行了这一代付义务,并在收据上注明“设计费”,的我方将500000元设计费退还贵州中业公司。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明确还款义务人是文投公司,只是以我方是否中标作为还款节点,我方并非还款义务人。从2019年5月17日的录音内容可知,中业公司承认借款合同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500000元的款项是设计费是明知的。另,我方是大型企业,无必要向中业公司借款。从文投公司项目部多次在报批、报建、对外的会签会审及会议纪要场合使用过项目章的情况,文投公司应当明知且承认效力,《借款合同》中盖项目部章,同时又有项目负责人张尚发的签字,说明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合同相对人无审查项目章是否为真伪的义务,故《借款合同》对文投公司有约束力。我公司虽不是中标的设计单位,也未与文投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但文投公司出具设计委托书,且我公司已按文投公司的要求,完成委托设计事项,有权收取设计费用,案涉500000元是中业公司代文投公司支付我方的设计费。
被告文投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非我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方亦未授权其订立相关合同。即使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合同的效力也应为待定。中业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是未尽审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对外担保的程序条件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中业公司并未提供所需的资料。《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发生在“百年婚庆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工作”完成招标中标工作的时间(2018年1月26日)后,不合逻辑,即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脱离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中业公司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中业公司提供: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二、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8年8月24日转账的电子凭证、银行流水对账单,主张证实我方与设计院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担保方为文化公司;设计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中业公司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还款义务人是文投公司,至于银行凭证附注的“借款”是中业公司的单方行为,承认收到的500000元,但是设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中业公司向设计院提供500000元,约定项目部向中业公司对该款承担协调、支付的责任。
被告设计院提供:一、悦来公司招标公告、设计委托书、主体变更通知书、贵州中业公司及中业公司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证实:1、涉及安顺百年婚庆的项目,业主单位原为悦来公司,后变更为文投公司;2、施工单位原为贵州中业公司,后变更为中业公司;中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设计院的主张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设计院的主张。二、文投公司项目建设部关于百年婚庆广场A区有承诺过工作图会签会审,会签盖章是文投公司的项目部章,主张证实:项目部章对外多次使用,可以代表文投公司的意思表示,设计院与文投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文投公司应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中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设计院的主张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设计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贵州中业公司与文旅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贵州中业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设计院转入500000元的建行电子回单、设计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贵州中业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款收据、设计院于2018年8月27日向贵州中业公司转出500000元的建行电子回单、中业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设计院转入500000元的建行电子回单、设计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中业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主张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实际是设计费;中业公司对证据(2018年8月24日的收款收据除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设计院的主张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27日所产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中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贵州中业公司、中业公司与设计院之间有款项来往的事实。四、中业公司、设计院、文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2019年5月17日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悦来公司袁征福、中业公司程洪波与设计院张芳、叶华的谈话)、悦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证实:借款目的是为了配合施工进度,合同名为借款,实为中业公司代文投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债权债务是在中业公司与文投公司之间发生,还款义务人是文投公司,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波不持异议;中业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设计院与文投公司存在设计委托关系,对设计院关于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的主张有异议,认为程洪波并未同意将《借款合同》予以变更,对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录音因告知、且未经程洪波同意,本院对设计院认为程洪波未提出异议是同意对《借款合同》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五、文投公司招标公告、文投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证实文投公司确实有“百年婚庆”的项目,张尚发是文投公司董事,盖有项目部章并有公司董事签字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合法有效;中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设计院的主张。六、委托书,主张证实设计院是项目的设计方,并完成文投公司委托的设计工作,并且文投公司将项目报审;中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与设计院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文投公司与设计院是否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及中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中业公司(甲方)、设计院(乙方)、文投公司项目建设部(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丙方设计委托的要求,为加快百年婚庆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工作,配合快速推进项目的施工进展,借款500000元;乙方中标后,丙方在与乙方履行该设计合同过程中的第一次付款后,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如乙方未中标,由丙方协调中标单位按中标费率计算后,在该设计招标开标30日内归还甲方。甲方有程洪波作为甲方代理人的签名、中业公司的盖章,乙方有设计院的盖章,丙方有代理人张尚发的签名、文投公司项目建设部的盖章。中业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设计院转款500000元。另查明,文投公司项目建设部于2018年3月26日因百年婚庆广场建设项目向设计院出具《设计委托书》,委托设计院对上述项目进行设计,之后文投公司项目建设部组织设计院等多家单位进行会签会审。文投计院曾多次对设计院及其他单位发送资料、组织开会。同时查明,张尚发在文投公司任董事。对于上述项目,贵州中业公司、中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工程由贵州中业公司变更为中业公司承包。2019年1月24日,文投公司发布中业公司通过招投标,并公示至2019年1月27日为复议期。对于项目的设计招投标时间无证据体现。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依法订立合同的权利。对于订立的《借款合同》、设计院因《借款合同》收到中业公司款项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1、500000元是否为借款性质;2、借款人、还款义务人是设计院还是文投公司。
从《借款合同》中约定:订立合同的目的为加快百年婚庆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工作,归还借款是在设计院中标后,由项目建设部在与设计院履行第一次付款后,一次性向中业公司归还;如设计院未中标,由项目建设部协调中标单位按中标费率计算后,在该设计招标开标30日内归还中业公司的内容,可知:中业公司是500000元借款的出借方和接受方;还款义务人是项目建设部系,本案所涉及的500000元系借款。项目建设部虽不具备独立行使权利、义务的主体,但系文投公司因项目工程设立的机构,且项目建设部因项目工程对外开展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承担。”,本院认定项目建设部因项目所进行的行为应视履行文投公司的职务行为。则设计院作为文投公司的委托设计方,文投公司负有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可知,设计院向中业公司提供的500000元的借款由文投公司归还,实际系文投公司通过向中业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由中业公司转款的方式代付设计院的设计费。故,中业公司诉请设计院偿还500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业公司诉请文投公司对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诉请虽有不当,但鉴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文投公司确应向中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判决由文投公司向中业公司偿还500000元。因《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且中业公司未能提供设计招投开标标的时间,中业公司诉请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文投公司发布中业公司通过招标复议的时间2019年1月24日为起点支持计付。文投公司书面辩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文投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对被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请。
如果被告文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文投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侨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雅洁
书记员刘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