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中段印象安顺财富中心****。
负责人:程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江,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基,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露,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外环飞虹路彩虹社区旁)。
法定代表人:田踊,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E1)楼**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安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市西秀区文化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业安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管理费应当支持。原判决认定《土石方开挖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后,仅适用关于结算基数的约定,未适用结算比例的约定,是对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不完整适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投入错误,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成本投入远远大于普通工程。1、融资支出。涉案工程为安顺百年婚庆广场项目,该项目采取融资代建模式,总投资4.8亿元,申请人前期融资到位资金2.0607亿元,支出融资成本即融资贴息2956万元。2、管理支出。包括投标支出,成立中业安顺分公司产生的办公支出,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为解决项目资金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利息,负责爆破阻工的沟通协调和费用垫付,为被申请人垫付挖机费、运输费、油费,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合同利润和税金等。(三)《土石方开挖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条款充分考虑工程所在地市场价,参照约定支付,被申请人的支出能获补偿且有正常利润,利益方能平衡,原判决无视申请人巨额融资成本和项目管理投入的事实,将申请人从业主方获得的中标价全部判归被申请人,利益严重失衡。被申请人作为无资质过错方因不守诚信及自身过错而获得暴利,导致申请人巨额亏损,原判决违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原判决程序错误。1、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用于证明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大量投入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未对新证据组织质证。2、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原判决却称申请人未作答辩,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据此,中业安顺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管理费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工程价款且属于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未参与涉案土石方开挖工程的管理,其所称融资行为、招投标支出、办公费用、协调纠纷、代付挖机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等均不属于对涉案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其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申请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却要求**、**分摊其在其他工程中的支出,并从中牟取巨额管理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涉案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已由双方共同确认,对双方具有约定力,且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合法合理,**、**没有获取额外利益。(四)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已质证,未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业安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珊涌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周 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全龄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