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长沙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林,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宇峰,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季。
原告长沙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动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邦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林、邹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邦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动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公司与中科邦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以110万元造价为其建设”新华户外电子信息联播网”项目,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66万元,系统安装完毕一周后支付38.5万元,系统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尾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科邦略公司依约支付了首付款,我公司亦按期完成项目,并在2012年2月23日验收完毕。2012年3月15日,双方就《工程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中科邦略公司增加了3.5万元的工程量,并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我公司完成增加工程量后,中科邦略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邦略公司支付工程款27.5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8875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至起诉之日,后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科邦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中科邦略(甲方)因建设”新华户外电子信息联播网”播控平台项目与长沙高新开发区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高新网动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提供投递播出系统、视频回传系统的软件产品及系统部署,并负责上述系统相关硬件设备的采购、安装;合同的最终优惠价为110万元,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先支付首付款66万元用于采购硬件设备和相关工作,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38.5万元,系统通过验收1年后,甲方支付尾款5.5万元;”产品报价单”和”信息投递播出和监控系统建设方案”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1年8月26日,中科邦略公司依约支付了66万元首付款。
2012年2月23日,中科邦略公司依据《产品报价表》对硬件设备(其中含有新增设的芜湖侨鸿国际和步行街两个播控点前端硬件设备)进行了验收,所有设备状态为”使用正常,无异样,运行正常”,同时依据系统设计方案对系统软件进行验收,测试结果为”符合系统设计的要求”,记载验收结果的《项目硬件验收单》、《系统软件验收》、《系统测试报告》均由中科邦略公司人员赵赫、吕波、李雯雯签字确认并加盖中科邦略公司公章。
2012年3月15日,中科邦略(甲方)与高新网动公司(乙方)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设芜湖侨鸿国际和步行街两个播控点前端硬件设备(优惠价格为4.7万元)以及减少黄山东方家园前端播放终端(价格为1.2万元)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载明原合同项下相关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已交付并通过验收,新增设备亦已交付并部分安装使用,同时约定”甲方将在本协议签订20日内将新增设备的首笔货款3万元支付到乙方账户,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将余款5000元支付乙方,并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原合同项下货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分批付给乙方”。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5日,中科邦略公司共计支付20万元。截至目前,中科邦略公司仍欠27.5万元[110万元+4.7万元(增项)-1.2万元(减项)-66万元-20万元]款项未付。
另查明,高新网动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更名为网动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动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产品报价单》、《硬件设备清单》、《项目硬件验收单》、《系统软件验收》、《系统测试报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科邦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网动公司与中科邦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科邦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网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唯利息损失部分未按付款期限分段计算,本院核减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被告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