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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23民初765号
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西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
委托代理人:尹石柱,男,1966年8月20日生,山西省代县人。
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沛昱,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尹石柱与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7万元;2、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围墙、房屋等建设工程,预算工程造价款为361849.53元。代县审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代审报(2013)第130号审计报告,确认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围墙房屋工程结算价为325370.96元。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015年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1万元。原告要求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剩余工程款21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5万元。
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工程造价经审计局审计,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围墙、房屋等建设工程,预算工程造价款为361849.53元。有加盖双方印章工程预算书可证实,代县审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代审报(2013)第130号审计报告,确认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围墙房屋工程结算价为325370.96元。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015年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1万元。原告要求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剩余工程款21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工程经代县审计局审计结算金额为325370.96元,应予确认。已经给付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1.7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从代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2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2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慧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