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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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忻州市代县108线458公里处。负责人:徐沛昱,任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高升,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代县城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赵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高升、被上诉人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7000元;二、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500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除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217000元外,还判决让上诉人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50000元”。上诉人认为滞纳金和利息是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一般来说,滞纳金的给付具有法定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更不应当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支付利息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完工程后,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不得不贷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公正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7万元;2、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原告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围墙、房屋等建设工程,预算工程造价款为361849.53元。有加盖双方印章工程预算书可证实,代县审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代审报(2013)第130号审计报告,确认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围墙房屋工程结算价为325370.96元。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015年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1万元。原告要求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剩余工程款21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工程经代县审计局审计,对结算金额325370.96元予以确认。已经给付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1.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从代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2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2652.5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是否超出被上诉人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讼请求判决。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工程欠款21.7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5万元,被上诉人要求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滞纳金其真实意思为利息。一审判决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2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已超出5万元,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21.7万元及利息5万元。三、驳回代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26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050元,剩余3505元退回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左长军审判员刘勇审判员王晓华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