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901民初47号

原告: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56481559Y。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志国,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销售经理,住第九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无业,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168团。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事务办主任,住第九师163团

被告:恽波,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区

被告:丛红丽,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恽波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波,丛红丽丈夫。

第三人:谢广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

第三人:袁生才,男,回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无业,住址不详。

原告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与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恽波、丛红丽和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和对基本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志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被告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张忠,恽波,丛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5090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720.5元、资金占用费6493元、案件受理费84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承建的第九师团结农场别墅区工地,从绿翔公司处购买水泥,谢广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水泥款41 000元;袁生才出具欠条五张,欠水泥款24 090元,被告给付30 000元,合计水泥欠款为35 09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经询,绿翔公司明确要求***、谢广军、袁生才承担水泥款35 090元及违约金6493元给付责任,金业公司、恽波、丛红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第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水泥买卖合同系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与绿翔公司所订立。***没有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不应当承担水泥款的给付义务;第二,***与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之间有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该事实已为案涉的其他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不构成被告***的代理人;第三,本案也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申请法院驳回绿翔公司的针对***的所有诉讼请求。

金业公司辩称:1、绿翔公司要求金业公司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翔公司与袁生才谢广军缔结的有关水泥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水泥交付给买受人谢广军、袁生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由买受人履行义务,绿翔公司主张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恽波及丛红丽辩称:恽波和丛红丽与绿翔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因绿翔公司不能拿回货款,其先后找到恽波的同学和妹妹及恽波和***,经***出具证明恽波向闪志国支付货款30 000元,恽波是事实上的甲方,其是以甲方的身份付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绿翔公司出具的证据,1、2019年1月7日第九师团结农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广军和袁生才系团结农场沁园雅居小区一期底层住宅***工地转包管理人员。***对该证据客观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团结农场司法所作为司法局派出机构不具有证明民事交易活动中参与人身份的职能,司法所在案涉转包工程当中并不是实际参与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单位,对于实际人员身份的确认,涉及到法律关系的确定,需要经过严密的程序以及对于事实证据的审查才能认定参与者的身份关系。金业公司同意***的抗辩意见,另提出行政机关出具证明应要求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加盖公章,该证明仅有团结农场司法所的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恽波和丛红丽同意上述意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谢广军和袁生才非系团结农场沁园雅居小区一期底层住宅***工地转包管理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第九师团结农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团结农场小别墅(***)工地欠款,其中欠闪志国水泥款65 000元。***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提出团结农场司法所非本案民事活动主体,该证明中没有***的签字,该所出具的案涉债权、债务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金业公司、恽波、丛红丽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闪志国向团结农场小别墅工地出售水泥,水泥款为65 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证据3、2018年11月26日绿翔公司会计宋慧茹与恽波会计张建芳电话录音。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恽波支付绿翔公司水泥款30 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恽波给付闪志国30 000元水泥款的事实存在,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金业公司对恽波给付30 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恽波、丛红丽认为闪志国所述给付的30 000元系***出具借条后向***给付的借款,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闪志国自认收到30 000元水泥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5月15日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水泥款30 000元支付方为丛红丽。***、金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应当加盖公章。 恽波、丛红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丛红丽给付的30 000元,闪志国自认收到水泥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2015年5月25日闪志国向绿翔公司交水泥款30 000元凭据。拟证实闪志国出售水泥系公司行为。***、金业公司、恽波、丛红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闪志国作为绿翔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出售水泥系公司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2015年4月30日***工地管理人员李令化于50吨水泥提单上签收收据2份。拟证实***工地收到水泥50吨。***、金业公司、恽波、丛红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提出绿翔公司起诉依据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在2014年4月至同年8月28日,而该组证据水泥提单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时间上存在矛盾。团结农场别墅小区工地在2014年11月份就已经施工完毕撤场,即使李令化是这个工地的工头,也不可能在2015年还要接受50吨水泥用到已经撤场的工地。李令化系***委托人管理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4月30日在***所承建的恰夏乡工地做管理,该50吨水泥可能用于恰夏乡工地。从绿翔公司提供的这个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谢广军、袁生才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订立人,因为***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接收水泥后,只能在注明收到多少件、多少吨信息的水泥票据上签字,而谢广军、袁生才签字出具的欠条直接证明签欠多少钱。从这个签字票据内容反映出李令化与谢广军、袁生才所拥有的权利和在交易过程中的身份是不一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2014年8月28日谢广军出具欠条一份,袁生才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五份。证实谢广军、袁生才欠水泥款65 090元。***、金业公司、恽波、丛红丽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是该水泥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证实是否真实存在活动,该欠款合同只显示欠款,不能显示是否为水泥买卖合同欠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2016)兵0901民初100号判决书(复印件)第三页,证明2016年判决书认定明恽波为项目负责人,(2018)兵0901民初2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中查明丛红丽为项目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金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丛红丽与恽波系夫妻关系,从两人谁手里都有可能拿到转包工程,这与袁生才、谢广军购买水泥无关。恽波、丛红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审绿翔公司出具的***与谢广军2013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与袁生才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与谢广军、袁生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已被其他案件在审理中确认,该转包合同中未约定***有购买材料的义务。基于该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存在,袁生才、谢广军在订立水泥款买卖合同当中不构成受***的委托,也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金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恽波、丛红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判断。绿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金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团结农场签订的2013年9月8日《建设施工合同》三份。拟证实金业公司把工程交给丛红丽负责。***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恽波、丛红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绿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工程转包给丛红丽无异议,对合法性、部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审案卷79-113页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付款凭据,拟证实发包方团结农场已把工程款全部付给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又把工程款付给丛红丽,还有60余万工程款未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实际承包人不是丛红丽而是恽波的抗辩。恽波、丛红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案涉工程自2013年9月开工至2015年7月完工,金业公司才开始付款,恽波是事实上的甲方,其从发包方团结农场拿走工程款,现已付清***的工程款。绿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恽波、丛红丽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5年5月***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5月25日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恽波、丛红丽经***要求向闪志国付款30 000元。绿翔公司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交易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恽波欠***案涉工程款,即使30 000元就是替团结农场所支付给袁生才、谢广军付的水泥款,也并不能证明***就是案涉的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在***与谢广军、袁生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该款的支付从法律上实际是一个委托付款的行为,委托付款的行为并不能使付款人成为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使是付款人成为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人。金业公司对***向恽波借款的行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2017年11月结算单一份(复印件),拟证实恽波、丛红丽将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金业公司、绿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金业公司中标承建第九师团结农场沁园雅居小区一期低层住宅(案涉第九师团结农场别墅区工程),丛红丽是以上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后恽波(系丛红丽丈夫)将该工程1到13号楼转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9月28日***分别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袁生才和谢广军。袁生才、谢广军在2014年4月12日至8月28日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绿翔公司销售经理闪志国出售的水泥,其中袁生才工地欠水泥款24 090元,谢广军工地欠水泥款41 000元,两人分别给闪志国出具欠条。同年年底该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5月闪志国找到***要求给付水泥款,***向恽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现金30 000元用于支付闪志国水泥款。恽波安排丛红丽于同月25日向闪志国农行卡汇款30 000元。闪志国自认该30 000元抵付袁生才水泥款20 000元(24 090元-20 000元=4090元),抵付谢广军水泥款10 000元(41 000元-10 000元=31 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在特别规定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性相对性为补充。本案中,丛红丽(恽波)、***、谢广军和袁生才均是涉案团结农场别墅区工程的转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翔公司与金业公司、丛红丽(恽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绿翔公司主张金业公司、丛红丽(恽波)、***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广军和袁生才还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谢广军和袁生才分别购买了绿翔公司的水泥,并出具欠条证明谢广军尚欠31 000元、袁生才尚欠4090元未付。谢广军、袁生才同绿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买受人谢广军、袁生才购买绿翔公司的水泥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绿翔公司主张谢广军给付31 000元水泥款、袁生才给付409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广军、袁生才收到绿翔公司水泥款后,应当及时向绿翔公司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谢广军未付水泥款31 000元应付违约金元(31000元×0.0656年息=2033.6元÷6个月(2015年)=1016.8元)+(31000元×0.0435年息=1348.5×3年(2016-2018年)=4045.5元)+(31000元×0.0435年息=1348.5×6个月(2019年1月-6月)=674.25元)=5736元;袁生才未付水泥款4090元应付违约金(4090元×0.0656年息=268.30元÷6个月(2015年)=134.15元)+(4090元×0.0435年息=177.92元×3年(2016-2018年)=533.75元)+(4090元×0.0435年息=177.92元×6个月(2019年1月-6月)=88.96元)=757元;故对绿翔公司主张谢广军和袁生才给付违约金6493元予以支持;本案中谢广军、袁生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经开庭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给付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1000元及违约金5736元,袁生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给付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4090元及违约金757元;

二、驳回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费720.5元由谢广军、袁生才负担(此款已由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谢广军、袁生才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东辉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格日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玮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