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9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56481559Y,住所地:新疆额敏县朝阳区朝阳街10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志国,男,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销售经理,住第九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塔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168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事务办主任,住第九师16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9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第九师团结农场沁园雅居小区一期低层住宅共30栋。丛红丽是以上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后丛红丽将该工程1到13号楼转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9月28日***分别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袁生才和***。***、***在2014年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绿翔有限公司水泥,合计欠款为35090元,并由二人书写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款至今未偿还。闪志国为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销售经理,负责水泥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袁生才购买了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并出具了欠条,***。袁生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告知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袁生才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9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第九师绿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