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5797号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丽华科技大厦**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4624元,承担违约滞纳金322.31元/日,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起诉之日止产生的违约滞纳金45123.4元,直至法律文书履行完毕;2、依法承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CET-21081225-G01,项目名称:河西学院信息安全升级改造项目。合同总金额:26446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价值2644624.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26446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原告供货后被告和项目单位均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七款第2条约定:经验收合格,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第九款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5‰累计,由此造成的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被告在收到项目单位货款后,于2019年5月7日和8日分别支付了各100万,共计200万,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44624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目的:买卖双方关系确立,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约定;证据二: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和盖章的设备、材料收货开箱验收单,证明目的:卖方已向买方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时供货,买方已开箱验收;证据三: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和盖章的到货验收确认单,证明目的:买方已对卖方提供的货物验收收货;证据四: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和盖章的货物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目的:卖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买方,买方已签收;证据五:河西学院与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供货合同,证明目的:买卖双方的供货合同中货物的最终使用方为河西学院;证据六:河西学院出具的项目资产验收报告清单及报告,证明目的:使用方已对货物验收合格,使用方验收的货物与买卖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一致;证据七:河西学院项目款项支付证明,证明目的:使用方已向买方支付合同款项,按照合同中约定买方应当日支付卖方的货物款项;证据八: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证明,证明目的:买方未按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物款项;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买方恶意拖欠货款支付时间,故意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CET-21081225-G01,项目名称:河西学院信息安全升级改造项目。合同总金额:26446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价值2644624.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26446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原告供货后被告和项目单位均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项目单位货款后,于2019年5月7日和8日分别支付了各100万,共计200万。及至成诉后,被告又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剩余货款6446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又因被告于本案起诉之后支付剩余货款644624元,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陕西联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娟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