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1082号
上诉人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恒公司)、黄世良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甘肃大恒公司、黄世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1、本案争议实质是双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且本案诉讼请求含货款、违约金、房屋优先受偿权等,并非只是给付货币,不应以货币接受地作为合同履行地。2、涉案产品、服务的实际履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营门村1号甘肃农业大学,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安宁区。
中建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建材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甘肃大恒公司、黄世良偿还货币债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建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建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非货币债务,但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即中建材公司所意指的合同义务,根源于《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对甘肃大恒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约定。上诉人以存在非货币债务抗辩,应不予支持,况且所涉该项诉讼请求已被中建材公司撤回。
上诉人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先履行抗辩权行使主体的主张,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予审查的内容,本院不做评价。上诉人另主张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与争议标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大恒公司、黄世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世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赵小军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