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甘0102民初3113号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电子公司)与被告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嘉恒公司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大恒公司一方面存在多次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形,另一方面存在在不同的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较大,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世良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双方的短信记录中黄世良多次陈述原告大恒公司在银行的贷款逾期,借用过桥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大恒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次高额转贷给被告嘉恒公司的情形,故对原告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2017年12月27日,原告大恒公司与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7的《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土地经营及房产开发,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期届满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若被告逾期还款,除继续向原告正常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被告须另行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大恒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大恒公司对编号×××27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三笔向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27,借款期限三个月”。
一、驳回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将本案案卷材料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件受理费44396元,退还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梁秀英
书 记 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