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23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族,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大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019)京0108民初30693号、(2021)京0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9条应属无效,中建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清单中的29项服务义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华为企业业务高级服务交付报告》《服务完工证明》《情况说明》证据造假,甘肃大恒公司没有签字确认,甘肃农业大学没有盖章;《情况说明》有三个版本,前两次交的版本没有入法院卷宗。甘肃大恒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处理,严重违反程序。2.一审、二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作为设备和服务的实际交付方,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甘肃大恒公司要求追加华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回应,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准许追加。3.华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中建材公司与华为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存在串通作伪证的情况。4.一审判决中的内容描述篡改证据、笔录内容,断章取义、偷换概念,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5.一审、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转嫁举证责任,偏袒中建材公司,对甘肃大恒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避而不谈,违反法定程序。6.法院判决超出了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额外加重了甘肃大恒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建材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仲裁损失费等承担责任,超出诉讼请求范围。7.法院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文书,当庭未对《网上订单信息交互协议》予以质证,程序违法。8.案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二系合同设备清单信息60项内容的具体定义及特性描述,法院未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对合同清单内容进行详细了解。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与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9.案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系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9条系加重一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法院判决中“双标”引用合同条款,本案全部货物(包括31项硬件设备和29项服务内容)交付完成的标准均应统一适用合同第7.7、7.8条约定,即华为公司厂家交付后才能视为交付完成。本案29项服务全部未交付,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均不应当支付款项。10.案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的服务内容,最终由甘肃大恒公司自行完成,中建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持甘肃大恒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并申请追加华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对本案证据《情况说明》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9条的约定,合同项下的服务由原厂提供。供方就合同清单中服务向原厂下单采购并生效后,即视为供方已完成合同项下对应的服务,如服务出现问题,供方负责与原厂协调沟通。现甘肃大恒公司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或者中建材公司没有履行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故甘肃大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和供货情况等双方认可的证据,可以认定甘肃大恒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华为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甘肃大恒公司和***申请对华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真伪鉴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对甘肃大恒公司的追加申请和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甘肃大恒公司和***的其他申诉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甘肃大恒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相应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林林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