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0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23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燕,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甘肃大恒公司基于本案合同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甘肃大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为本案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肃大恒公司支付货款800 989.2元及违约金(以800 98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1%计算,以177 997.6元为上限);2.***就甘肃大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甘肃大恒公司、***赔偿仲裁程序及本案所支付律师费58 000元;4.甘肃大恒公司、***赔偿仲裁费40 747元;5.甘肃大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甘肃大恒公司向中建材公司采购附件所列华为产品一批,合同金额为889 988元,如产生争议在北京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甘肃大恒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分两笔支付了预付款88 998.8元,后中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甘肃大恒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前将全部货物签收并确认。2015年4月10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就甘肃大恒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签订的全部协议的履行,自愿对甘肃大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12日,中建材公司就本案向贸仲提起仲裁,2018年9月17日贸仲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2号裁决书支持了中建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11月8日中建材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1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异847号执行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故中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甘肃大恒公司辩称,一、关于甘肃大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00
989.2元的问题。首先,2017年7月18日,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清单信息有60项明细,其中31项价值691 264.17元货物由华为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和8月21日分三批向甘肃大恒公司交付,但该31项清单内容并非单纯的货物形式,有实物和非实物形式的货物,有纸质说明书,并不是中建材公司所称的设备。其他剩余29项价值201 746.77元的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其次,经甘肃大恒公司多次催促中建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均无果后,甘肃大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书面寄送催货及服务函,中建材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给甘肃大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再次,中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9项合同义务,上述29项价款应予扣减。二、上述29项内容是由甘肃大恒公司自己完成并交付给甘肃农业大学,中建材公司未实施与29项内容有关的任何工作,其陈述不是事实。三、中建材公司提供的华为企业业务高级服务交付报告、服务完工证明是伪造证据,不应采信,而且该证据即使存在,也与本诉无关,是华为公司的其他业务,而且是本案诉争项目完成验收之后出具的,更说明不具有关联性。四、关于甘肃大恒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赔偿仲裁费、仲裁程序及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关于违约金,中建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完毕《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给甘肃大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甘肃大恒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关于赔偿仲裁费、仲裁程序及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问题。首先,《购销合同》约定仲裁,并约定败诉方除应承担仲裁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8年2月12日,中建材公司提起仲裁,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2019年1月10日,兰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书,这是对该仲裁结果的全面否定。现中建材公司依据这样一份仲裁结果要求甘肃大恒公司及***承担仲裁程序支付的律师费及仲裁费毫无事实与法律基础。其次,《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仲裁时败诉方应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并未约定起诉时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中建材公司要求要求甘肃大恒公司承担起诉时所支付的律师费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建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且本案已进到诉讼阶段,中建材公司再要求甘肃大恒公司支付仲裁阶段的仲裁费以及律师费超出了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关于***是否应就甘肃大恒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案中,中建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还剩29项价值201 746.77元的合同服务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甘肃大恒公司并没有收到全部货物及服务,故不存在于收到货物之日起90日内支付中建材公司货款800 989.2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因中建材公司不享有对甘肃大恒公司的货款债权,所以***对中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存在。二、***关于是否应赔偿仲裁费、仲裁程序及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与甘肃大恒公司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大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 53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甘肃大恒公司已收到《购销合同》项下价值690 923.23元的货物,中建材公司尚有29项价值201 746.77元内容没有履行,给甘肃大恒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建材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

中建材公司辩称,中建材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甘肃大恒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反诉费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物分为设备和服务两部分,设备共计31项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前交付,服务共计29项应由原厂交付,中建材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厂下单,即视为已经完成服务交付,华为公司已经向项目工程提供了全部服务,而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故中建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甘肃大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需方)甘肃大恒公司与(供方)中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总则
供需双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订立,供需双方基本信息详见附件一。2.合同总价款 本合同项下总价款为889 988元,本合同应计合同金额为892 670元,其中2682元为需方使用折抵金额。3.本合同项下设备及服务明细详见附件二。4.付款方式 4.1需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日历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为电汇;需方于收到货物之日起90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90%,支付方式为电汇;4.3若合同项下付款以货到为前提且供方分批发货的,则需方应于收到每批货物后按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当批货物对应货款。5.发票:供方就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质量标准和保修:按原厂标准执行。7.交付7.1.2交货时间:供方在合同生效且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7.7需方在收到货物当日进行签收,签收以本合同所列的清单为准。逾期未进行签收视为签收合格,供方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7.8如本合同项下货物由厂商直接发货给需方,则在厂商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需方后,视为供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8.设备验收:需方应在收到产品后5日内完成验收,如需方逾期未完成验收或未出具书面异议,则视为供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的产品,需方未经供方书面同意均不得退货。9.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由原厂提供。供方就本合同清单中服务向原厂下单采购并生效后,即视为供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服务,如服务出现问题,供方负责与原厂协调沟通。10.违约责任 10.1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附件一系合同基本信息。附件二系《合同设备清单信息》,供货内容包括60项,并注明了相应的原厂物料编号、产品型号、描述、数量、单价及金额。

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甘肃大恒公司分两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88 998.8元。

2017年8月3日,中建材公司向甘肃大恒公司开具金额为889 98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3日、8月21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分三批向《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内容为《合同设备清单信息》中的31项。

另查一,2015年4月10日,保证人***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确保甘肃大恒公司与中建材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或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在上述时限内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为300万元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两年。本保函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何种原因,若出现本保函约定之情形时,中建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代为赔偿的责任。保证人在本保函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中建材公司向保证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保证人承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部履行未偿债务或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

另查二,中建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上述《购销合同》及《担保函》而产生的争议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甘肃大恒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 989.2元;(二)甘肃大恒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177
997.6元;(三)***就甘肃大恒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甘肃大恒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因本案纠纷花费的律师费38 000元;(五)驳回甘肃大恒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0
747元,全部由甘肃大恒公司、***承担,由于该笔费用已由中建材公司全额预缴并冲抵,因此甘肃大恒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40 747元以补偿中建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1 739元,全部由甘肃大恒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甘肃大恒公司全额预缴并冲抵。上述甘肃大恒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完毕。

后,甘肃大恒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兰州中院提出不予执行【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2号裁决书的申请,兰州中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甘01执异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2号裁决,该院查明,甘肃农业大学网络中心负责人康立军对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华为企业业务高级服务交付报告》、《服务完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是华为公司员工找到自己称因公司内部汇报工作所用所以帮忙签名,并不是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该院认为,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华为企业业务高级服务交付报告》、《服务完工证明》在形式上并非是伪造的假材料,但这两份材料的取得方式为非正常渠道,且这两份材料并非真实的、客观的反映客观履行情况,其内容为虚假的,仲裁机构将这两份材料作为合同履行事实的主要证据采信实属不当,甘肃大恒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另查三,2019年3月18日,甲方中建材公司与乙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2020年7月31日,中建材公司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庭审中,中建材公司提交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网上订单信息交互协议、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因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先行洽谈,为其设计项目方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华为公司下订单,华为公司先行备货,采购订单中的产品族即表明产品系设备还是服务,已经交付的31项系设备,其余的29项系服务于向华为公司下订单时即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上述服务就是为了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中建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甘肃大恒公司则提交《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清单,认为《购销合同》附件二设备清单信息有七个类别的内容,并非简单的“货物和服务”,并不是“服务伴随货物”而“履行了”,这是模糊概念,其已经于2017年8月3日、8月21日分三批收到了华为公司交付的《购销合同》附件二设备清单编号1-12、24-27、29、33、42-47、52-58共计31项内容,其中包括设备、服务、说明书等,中建材公司未交付29项内容包括华为公司原厂工程师现场技术支持、实施方案的编写、撰写及数据迁移、三年原厂免费保修、中建材公司现场工程师,价值共计201 746.77元。庭审中,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但甘肃大恒公司认为中建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很多都系其自己组装完成。

诉讼中,我院于2020年11月5日致函华为公司,就中建材公司与华为公司的交易模式及本案《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情况进行调查。

同日,华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建材公司系华为公司的授权总经销商,双方的一般交易模式为:在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基础上,中建材公司针对需要采购的产品通过华为eChannel平台系统下单,我司经审查同意接收该订单,并在华为eChannel平台系统生成订单(PO),上述行为视为双方就具体项目(PO)合同关系成立而无需对该订单(PO)进行签字或盖章,订单的打印件与原件效力一致。我司确认订单(PO)后,根据产品类型、特征、以及中建材公司的指令,将相关货物发送给中建材公司,或者由我司直发给最终用户。关于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我司发出采购订单(买方订单号4500041826、供方订单号:1Y07301707000F,以下简称采购订单),其中涉及的设备、服务与中建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附件二所列明的设备及服务相一致。在《购销合同》附件二清单中,设备包括第1、2、3、4、5、6、7、8、9、10、11、12、24、25、26、27、29、33、42、43、44、45、46、47、52、53、54、55、56、57、58,共31项,服务包括第13、14、15、16、17、18、19、20、21、22、23、28、30、31、32、34、35、36、37、38、39、40、41、48、49、50、51、59、60,共29项。中建材公司向我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中包括了以上设备及服务,我司陆续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21日交付完毕设备部分,服务部分我司也已于2018年2月6日前全部提供。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我司结清了上述《购销合同》所涉款项。

经质证,双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建材公司认为《情况说明》证明中建材公司已经向甘肃大恒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及服务,甘肃大恒公司则认为华为公司仅供货31项,没有其余29项,另外华为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明确向谁交付,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甘肃大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相应违约金、负担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的律师费、负担仲裁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甘肃大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中建材公司认为针对《购销合同》附件二的合同设备清单,甘肃大恒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签收完毕全部31项设备,29项服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自中建材公司2017年7月12日向华为公司下订单时即视为履行完毕,故中建材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履行完毕《购销合同》项下全部的设备及服务交付义务,甘肃大恒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相应货款。甘肃大恒公司则认为,中建材公司仅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设备清单中的31项内容,且已履行部分并非全部为设备,其余29项金额共计201 746.7元的合同内容并未履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中建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甘肃大恒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购销合同》附件二《合同设备清单信息》明确了合同设备及服务详细信息,同时《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亦进行了约定,第7.8条约定:如本合同项下货物由厂商直接发货给需方,则在厂商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需方后,视为供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由原厂提供。供方就本合同清单中服务向原厂下单采购并生效后,即视为供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服务,如服务出现问题,供方负责与原厂协调沟通。据此,《购销合同》对其项下的交付内容明确区分为设备货物及服务两项且分别约定各自交付方式,另外,综合《购销合同》第7条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地点及检验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购销合同》项下所定义的货物并不包括甘肃大恒公司所主张的服务,故《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的需方于收到货物之日起90日内支付剩余的90%合同全款中的货物亦不应包括甘肃大恒公司所主张的服务在内。现华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中建材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2日针对《购销合同》附件二《合同设备清单信息》向其发出采购订单,且《购销合同》项下的31项设备由华为公司分三批交付完毕,应视为中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货物,甘肃大恒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90日内即2017年11月21日之前支付剩余的90%货款。甘肃大恒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甘肃大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于甘肃大恒公司称《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并非简单区分为设备和服务,虽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其仅收到设备清单中的31项内容,至今未收到其余的29项内容,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甘肃大恒公司要求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仲裁费损失一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败诉方除应承担仲裁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虽仲裁裁决并未被执行,但因甘肃大恒公司违约,中建材公司提起仲裁而支出的仲裁费用、律师费均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甘肃大恒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8 000元及仲裁费损失40 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已出具《担保函》承诺就中建材公司与甘肃大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建材公司要求***对甘肃大恒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 989.2元及违约金(以800 98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77 997.6元为最高限额);

二、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8 000元;

三、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费损失40 747元;

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 500元及保全费4525元共计19 025元(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反诉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杜秀荣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