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世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古城新区太极南路嘉恒御景苑办公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胜(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司珂全),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现住永靖县古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胜(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大恒公司一方面存在多次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形,另一方面存在在不同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较大,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错误;二、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良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时,虽然在短信记录中提到了大恒公司在银行的贷款逾期,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内容,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存在套取金融贷款再高额转贷给被上诉人嘉恒房地产公司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裁定书以上诉人公司存在套取金融贷款再高额转贷给被上诉人嘉恒房地产公司的情形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与事实严重相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嘉恒房地产公司出借的资金,完全属于合法资金。上诉人愿意积极配合二审法院或公安机关调查该出借资金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4601.37元,偿还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1274874.17元,以上合计4339475.54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借款合同欠款本金306460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息按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律师费15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因搞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嘉恒公司转款250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嘉恒公司转款750万元。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借款共计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恒公司分期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归还原告本息合计85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564601.37元,归还本金6935398.63元,剩余本金3064601.37元,利息1274874.17元(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剩余本息合计4339475.54元,至今未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原一审时,被告***虽辩称已偿还1053万元,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世良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个人应向黄世良个人偿还本息2662775.68元。目前,被告***个人仅向黄世良个人归还本息203万元。显然,被告***个人账户向黄世良个人账户归还的这203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将该203万元的偿还数额计入本案被申请人嘉恒公司向原告大恒电子公司还款的数额之内。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大恒电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被告嘉恒公司与原告大恒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大恒电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查:2017年12月27日,原告大恒公司与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JK2017-12-27的《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土地经营及房产开发,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期届满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若被告逾期还款,除继续向原告正常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被告须另行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大恒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大恒公司对编号JK2017-12-27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三笔向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JK2017-12-27,借款期限三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大恒公司一方面存在多次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形,另一方面存在在不同的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较大,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嘉恒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世良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双方的短信记录中黄世良多次陈述原告大恒公司在银行的贷款逾期,借用过桥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大恒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次高额转贷给被告嘉恒公司的情形,故对原告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将本案案卷材料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案件受理费44396元,退还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审查一致。
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永靖县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原审被告的答辩,以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良向***催要款项时,双方短信记录中的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恒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次高额转贷给被告嘉恒公司的情形,故对原告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本次上诉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故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