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7359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23层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县北城区莲湖路3号恒丰花园B区22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支付剩余劳务费21705元;2、请求支付诉讼产生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甘肃大恒公司在2017年做*****情园项目过程中,期间8月份联系到我,称其中对景区不锈钢护栏工作让我单独完成。2017年9月7日完成防护栏安装工作,并配合被告方完成测量核查工作,合计共结算劳务费31405元,第一次现金支付金额为9700元,剩余劳务费21705元,至今未付款。与被告方公司商务和财务人员多次追要欠款,均对费用无异议,有电话录音为证(电话中从未对费用金额提出异议),但多次找理由延后支付或者称暂时没钱无法支付,到后期被告以整个项目还未验收为借口恶意拖欠劳务费接近4年。在此期间,因甘肃大恒不付欠款,我在项目地*****情园找建设方(***晖文件旅游有限公司)追要费用,***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领导告知我,项目中不锈钢是他们让大恒公司负责安装,大恒公司找的我,理应让我找大恒公司要钱,他们无法给我付款。我本人有被告***公司现场核算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清单出具人为原被告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1××******。现如今,联系大恒公司却不承认他们做过这个项目中不锈钢防护栏安装,***晖却让我找大恒要钱,请求法院判决由谁为我付款,并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大恒公司辩称,原告因为同一事实理由已起诉过一次,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均一致,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对原告和大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意见均为“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县***情园小区的承建单位,该公司与被告大恒公司签订了《***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监控、广播、智能售票检票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及签证单,将该小区的监控、广播以及门口收费系统项目均分包给了被告大恒公司。2017年,原告******公司时任***情园项目负责人***介绍,在该工程中***公司提供焊接不锈钢护栏的劳务。完工后,因大恒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劳务费,原告以大恒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之诉,要求大恒公司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1705元。2021年9月15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对***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本案事实,钱也是该由被告进行结算的)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给我们结款,所以被告也无法给原告结钱。”同日,本院作出(2021)甘0102民初1318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将**公司亦列为被告,再次就该21705元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提交上述通话录音为证据。录音主要内容为:“(2021年3月17日)我:大恒会计,钱转过来没有?大恒**计:你是哪位?我:做下*****情园不锈钢防护栏的。大恒**计:领导没回来呢。我:什么时候给?大恒**计:月底,这月有你们的付款计划,但是到月底了。我:最迟3月份给我发上。大恒**计:你的这个钱估计到月底就给你付了,有你的付款计划但是实际付款到月底了。……(2021年4月7日)大恒**计:你哪位?我:我是年前来了,做那个*****情园防护栏的,答应好的是3月份给我打钱。大恒**计:现在是我把付款计划提上去了,领导拖着我还催了,领导说***情园还有60多万没结呢,我们现在垫付不了,我想这两天他来公司我再说一下,因为这个钱拖了挺长时间了。我:你年前我过去你说的好好的,我身份证也留了,***也留了,最迟3月份就给我打。大恒**计:是,我这边是给你这样说的,但是领导那边审批时候退下来了。我这两天找时间再给他好好说一下,这个款的事情,那你拖到啥时候呢,我尽量给你解决。……(2021年4月12日)我:那你意思是这个月给我解决付款。大恒**计:月底时候我们有一笔回款,回款出来有一笔现金,我就可以把这笔钱给你解决掉,因为你就只有21700块钱呗,实际也没多少,等这个月钱到了我就给你解决掉。……(2021年4月27日)大恒**计:你哪位?我:小刘,做下防护栏那个。大恒**计:你说你说,就是2万1千多那个。我:到时间了呗,月底到了呗。大恒**计:最近钱紧张,你再等一等。……(2021年8月9日)大恒**计:这个帐不是我给付,因为我只是公司会计,我只是知道这个事情,我负责在中间沟通把这个帐给你要上,领导回复这账暂时给你结不了。……”。本案中,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的会计身份及其在(2021)甘0102民初13189号案件中作为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 另,2017年9月7日,原告与大恒公司时任***情园项目负责人***就其提供的焊接不锈钢护栏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1405元,并注明“第一次支付现金9700元”。在***与大恒公司会计**2019年12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中,双方主要谈话内容为:“张:**,今天**做不锈钢的老板找我了,还有多少钱没有支付?杨:我记得是21705,你让他找公司商务8266056王娟。张:那就是之后再没有支付是吧;嗯,他可能这两天去公司。”原告当庭**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要求大恒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结算清单、开庭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大恒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大恒公司尚欠其劳务费21705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大恒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务费21705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恒公司推翻其在(2021)甘0102民初13189号案件中的当庭**之行为,根据民诉法“禁反言”原则,大恒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先前**的效力,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大恒公司提出的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之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当事人与(2021)甘0102民初13189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大恒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且大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未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其次,原告当庭**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要求大恒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17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案件受理费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