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2民初2201号
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地址: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闫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生,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久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辉,男,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客运)与被告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光伏)、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冠售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被告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生、被告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尚欠合同价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8.76万元,合计154.76万元,给付利息自2019年9月6日按月利率2分至本金还清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辽市金太阳光代发电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购买双辽市王弃镇宝山村村级光伏电站,约定总造价260万元,原告根据约定支付200万元后,由于政策原因上述电站政府收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方协商返还已交付的原告资金200万元,三被告同意立即返还给原告200万元资金并在占用期间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原告于2019年2月初通过中间人徐万兵找到***,承诺2019年3月4日前由三被告本利还清,原告承诺到期还款可减免5个月利息(20万元),若逾期利息不免,所以***表示同意并给原告出具260万元借据一枚。三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只偿还了本利合计150万元(2019年3月22日偿还50万元;2019年6月5日偿还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尚欠合同借款本金146元及利息8.76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2分现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从2019年9月6日按月利率2分至本金还清止,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在2017年5月22日双辽市金太阳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宝山电站相关事宜,约定总价260万元,原告支付200万元后,由于政策原因,电站不能出售,所以在2019年1月左右和原告进行商讨,退还合同款项,考虑到资金成本,我公司同意给付利息60万元,承诺还款时间2019年3月4日前还清,但当时的情况我们公司资金特别紧张,甚至到无法发工资的状态,对于当时的还款日期是不能够完全确定的,但原告给的是最后期限,关于60万元的利息的原因有两条。1、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以后我们总共支付了150万元,在2019年3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9年6月5日还款100万元,截至到目前本金部分相差50万元未还,另利息部分差60万元未还。我们本金部分是200万元,我们同意支付本金50万元加利息60万元,合计110万元,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不同意。
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没有意见。与金太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我个人的答辩意见与双辽市金太阳答辩意见一致。我个人同意支付本金50万元加利息60万元,合计110万元,我们之间的合同与签订借据的时间之前属于买卖合同,因政策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按时履行,我公司同意退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太阳光伏、北冠售电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以260万元购买金太阳光伏拥有产权的双辽市王奔镇宝山村村级光伏电站,北冠作为金太阳的担保方作为合同的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金太阳光伏支付200万元价款,由北冠售电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由于政策原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三方同意解除。并于2019年1月份通过中间人徐万兵,原告与金太阳光伏协商退还原告资金成本事宜,且***个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260万元,其中60万元为利息,并注明为个人借款,并将个人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写在欠款人下方,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4日,在借据右上角有徐万兵本人签名。北冠售电于2019年3月22日给付原告50万元,2019年6月5日给付原告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借据、证人徐万兵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出具的借条金额可以认定原告在与***协议退还购买电站价款时,同意向原告支付60万元利息,结合徐万兵的证言(徐万兵称:金太阳光伏返还原告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已付的价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约定20个月利息为80万元,如果按期给付就免去20万元利息,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60万元,其中60万元是利息,若逾期就给付80万元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在协商退还价款时80万元利息是按月利2分,从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末,共计20个月的利息,由此认定原告在与***协商金太阳光伏和北冠售电退还原告价款时,***同意按月利2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北冠售电于2019年3月22日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9年6月5日给付100元,二次给付时间均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9年3月4日),故应先扣除利息,即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5日按24个月计算,利息应为96万元(200万元×0.02元×2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为146万元(200万元+96万元-150万元)及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的利息8.76万元(146万元×0.02元×3个月),并要2019年9月5日之后继续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金太阳光伏、北冠售电系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金太阳光伏、北冠售电应承担返还原告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的身份,其系金太阳光伏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法人协商退还原告购买电站价款时,其本身代表的应是金太阳光伏,但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表明“个人借款”,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据上的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自愿与金太阳光伏和北冠售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金太阳光伏、北冠售电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价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借据内容应与另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双辽公司欠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8.76万,并从2019年9月6日开始继续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
二、被告双辽市金太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互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