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5民初4587号
原告: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
法定代表人:曹立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婷,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
法定代表人:王明利,总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席玉琦,经理。
原告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18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利息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协商,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抵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款结清,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20年7月30日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又严重违约,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宾县户用电站合作解除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说”,“补充协议说”约定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分期每月1日前向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3684元;2018年12月6日,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
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同意将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加工表箱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抵付为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抵付12月份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每期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181元,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合同款全部结清。后因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将原欠款21181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打款到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如逾期未能及时还款,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支付起诉等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此款逾期后,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协议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北冠售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债务转移后,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已就转移后的债务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
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1181元;
二、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
日起以本金2118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万明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哈尔滨亚利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