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1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用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第三人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明,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东、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2018)辽1011执132号执行裁定,返还查封、扣划原告的260,00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被告富宇公司原名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10月与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一户一阀改造施工(六标段)的施工合同,因为原告是自然人,所以由被告富宇公司与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富宇公司将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按比例交付被告富宇公司一定的管理费。原告完成施工后,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将46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富宇公司的账户,贵院将该款项中的260,000元予以冻结划扣。该款项系原告所有,系原告完成的施工。现申请停止执行冻结、划扣260,000元,并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被告建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建发公司曾以正规程序起诉被告富宇公司并根据(2018)辽1011执13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在此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富宇公司以其名义开设的,故该账户内资金即归富宇公司所有。冻结被告富宇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说该工程主体双方为辽阳市宏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宇公司,原告为被告富宇公司的项目经理,银行凭证中也显示收款人名称为富宇公司,扣划的260,000元工程款不属于富宇公司项目经理**的个人收入。原告就工程款归属争议应当与富宇公司另行诉讼解决,与建发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宇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发公司诉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辽1011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子河建筑公司一次性付清建发公司混凝土款30,8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5元,由太子河建筑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太子河建筑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1011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2月2日,太子河建筑公司更名为第三人富宇公司。因第三人富宇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建发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辽1011执13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富宇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后本院向辽阳银行白塔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冻结并扣划了第三人富宇公司名下辽阳银行账户(账号:70×××00)内的存款260,665元。因被执行人发生变更,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1011执132号终结执行裁定。建发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辽1011执13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案外人即原告**对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辽10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16)辽1011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2018)辽1011执132号终结执行裁定书、(2020)辽10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举证、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是第三人富宇公司以其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故该账户内资金即归属第三人富宇公司所有,本院冻结富宇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其系款项的所有权人主张返还查封、扣划原告的260,000元工程款,而该工程款系基于合同关系由辽阳市宏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富宇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证实亦证明了该事实,而不是富宇公司项目经理即原告**的个人收入。该工程款一经支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成为第三人富宇公司的财产,原告就工程款归属争议应与第三人富宇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其仅以第三人富宇公司出具的内部情况说明直接主张其对工程款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富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春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毓宏

书记员赵冬媚

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