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011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曹用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请求:立即停止执行,返还查封、划扣异议人的26万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原名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于2018年10月与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一户一阀改造施工(六标段)的施工合同,因为异议人是自然人,所以由被执行人与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后,被执行人将款项转交给异议人,异议人按比例交付被执行人一定的管理费。异议人完成施工后,辽阳市宏图投资有限公司将46万元工程款汇入被执行人的账户,贵院将该款项中的26万元予以冻结划扣。该款项系异议人所有,系异议人完成的施工。现申请停止执行冻结、划扣26万元,并将该款项返还给异议人。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情况说明一份;4.《合同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辽1011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太子河建筑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建发公司混凝土款3098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50元,由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太子河建筑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1011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2月2日,被执行人太子河建筑公司变更为辽阳市富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辽1011执13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0000.00元,后本院向辽阳银行白塔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辽阳银行账户(账号:70×××00)内的存款260665.23元。因被执行人发生变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1011执132号终结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辽1011执13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其认为本院冻结扣划的富宇公司银行存款系其工程款,要求返还款项,表明其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富宇公司以其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故该账户内资金即归属富宇公司所有,本院冻结富宇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异议人**以其系款项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可知:该工程主体双方为辽阳市宏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富宇公司(承包人),异议人则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同时异议人提供的银行凭证中也显示收款人名称为富宇公司,因此发包方辽阳市宏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协议书》拨付给承包方富宇公司的工程款应属后者承建工程的收入,而不是富宇公司项目经理**的个人收入。该工程款一经支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成为富宇公司的财产,异议人就工程款归属争议应与富宇公司另行诉讼解决,其仅以富宇公司出具的内部情况说明直接主张其对工程款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 卉
审判员 刘 国
审判员 常 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