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88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辽宁董淑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
法定代表人:褚乃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业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有,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号楼**号。
负责人:车洪格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业利,被告**有及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有驾驶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被告保险公司承包的辽K179**号轻性普通货车,沿白塔区四道街由东向南左转至中心路,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倒在斑马线上,造成原告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2次住院治疗,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现已无法继续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4日经交警队委托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9506.54元、二次手术费2.5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残疾赔偿金395515.2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3445.00元、衣物损失费用2000.00元、精神抚慰金87246.00元、残疾器具570.00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491792.00元、护理鉴定费2560.00元,合计1195902.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但是由被告**有承租,我公司不负责任何的赔偿,我们有约定均由被告**有承担。
被告**有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有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6月29日,被告**有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被告**有承租该公司所有的辽K17**金杯货车。租赁期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协议约定一切责任由被告**有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有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已经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3、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期间为20年,数额按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应确定护理期限为2年,数额按2年计算,为49179.00元。4、被告**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5、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残疾器具等费用应当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据,否则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有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伤者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我方对于护理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城镇平均人口收入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6时0分许,在白塔区中心路华与四道街交汇口,被告**有驾驶金杯辽K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塔区四道街由东向南左转至中心路,与原告**由西向东行走,在斑马线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3天(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一级护理115天、二级护理6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住院**天经过:入院后完善术前常规检查,拟择期手术治疗,患家属经研究决定暂不同意手术治疗,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继续对症治疗,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择期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原告**系居民户口。经辽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诉前委托,2014年10月2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4]第Z1022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侧肢体瘫的后果目前评为三级残,鉴定费900.00元。诉讼中,原告**委托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鉴字第032号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506.54元、住**住院期间护理费**4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35128.00元及护理级别、住院天**住院天数计算,**/天*186天+96.24元/天*115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00元/天*186天)、残疾赔偿金395515.20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及原告年龄、三级伤残计算,29082.00元*17年*80%)、交通费744.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残疾器具费570.00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337228.80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35128.00元及原告年龄、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35128.00元*12年*80%)。其中,被告**有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有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职工。2013年6月29日被告**有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内部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运输车辽K179**金杯货车租出给被告**有,车辆租金每年1000.00元,承租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责任均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租赁时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辽K17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投保人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回执、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发票、医疗费存根,被告**有提供的内部租赁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有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有辩称因租赁关系而应由被告**有承担责任一节,被告**有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两者具有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其内部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有主张权利,且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均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故应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从住院天数及鉴定地点考虑,本院酌定74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一节,各方当事人享有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被告**有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000.00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2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年限应依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12年为宜。被告**有辩称垫付款一节,原告**及被告**有对垫付款数额及是否包含在医疗费中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许淼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许淼与被告**有具有亲属关系,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垫付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1万元确定;根据医院办理出院的惯例,结清住院费时应将押金票收回,故被告**有为原告**的垫付款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一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垫付数额1万元无异议,根据医院办理出院的惯例,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506.54元、住院期**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疾赔偿金395515.20元、交通费744.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残疾器具费570.00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337228.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被告**有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3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22.28元、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4.52元、原告**负担2226.2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256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英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秦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