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223民初2640号
原告:****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平北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7号金安大厦B座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宗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的判决宣告前达成和解,现原告****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24元,减半收取计5562元,由****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花生盛
人 民 陪 审 员 仲福年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成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晓凡
书 记 员 刘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