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3915号
原告:甘肃巅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37之10号。
法定代表人:石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敏,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7号金安大厦B座3楼304室。
被告:青海诚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7号金安大厦B座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巅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诚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甘肃巅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巅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甘肃巅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世君
书 记 员 田 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