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288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苗在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1鲁02**民初13087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21)鲁0211民初13087号案件移送至(2021)鲁0211民初12888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职超过一个月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无故克扣的工资差额11073.6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2020年高温补贴16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续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提前一月通知不续签合同的代通知金72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020年加班费159326.4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等行为违法,应属无效行为,仲裁计算的数据错误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代通知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0号裁决书也不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差额(共计53235.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对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1.***2017年1月份到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约定的岗位是董事长办公室主任,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到2018年1月份才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公积金,并于2018年2月份下发公司红头文正式任命。2020年3月,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随意口头免掉***办公室主任职务,安排到市场部工作并无故减少每月工资1200元;2.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劳动局备案,其称每周加班工资计算到绩效工资也与事实不符,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排***日常、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并未支付加班费也没安排调休;3.自2017年入职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防暑降温费;4.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收到的转账,无法确认是否为经济补偿金,且数额也未与***协商;5.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与事实不符。综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13408.66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无故克扣工资11073.02元;2017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626.66元;2018年至2020年高温补贴1680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65.16元;代通知金6704.33元;2019年至2020年加班费73977.6元。在该案庭审中***不再主张2020年2月加班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1070.69元、2019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06.9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加班费30074.37元、经济补偿差额5563.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2021)鲁0211民初13087号案。
2、***于2017年10月25日到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事经营施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根据公司项目情况进行调配、需服从公司安排;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甲乙双方协商安排;按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甲方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甲方的工作情况集中休假(具体依据甲方综合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与***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经济补偿18246.51元。
3、***提交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在善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因为当初的时候今年年初你答应过我工资是不会降我的,你答应过我这个工资还降了”苗在善“降定了得降,这个东西你不干主任了,你那么你蹲着耍也能拿领导工资?”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明细查询,证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克扣工资系因工作岗位调整导致的工资合理调整。***在仲裁中未主张2020年2月份的克扣工资。
4、***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185个月。
5、***提交钉钉企业组织认证申请公函、钉钉考勤记录一份、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勤表一份及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公司仅使用刷脸考勤,钉钉考勤仅试用一段时间,并非正式考勤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考勤表、银行流水、申请公函、钉钉考勤记录、录音、任命文件、公函、余额明细查询、参保证明、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焦点问题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此外,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于2021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二: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提交的与法定代表人苗在善的谈话录音证明存在降薪的事实,结合***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认定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降低了***的工资,但2020年12月份的工资较之前未降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虽称系岗位调整而导致的工资合理调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11070.19元。对***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及防暑降温费问题。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的参保证明,其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体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度安排***休假,故应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346.6元(6901.93元÷21.75*10*200%)。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结合考勤记录,***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并未工作,应视为其2020年度已享受应休的10天年假,***主张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本案中,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因***从事非高温作业,故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月*4*2)。对***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应计算3.5个月,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156.76元。另查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246.51元,扣除该款项后,还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910.25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五:关于加班费问题。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对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与***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钉钉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了打卡的时间、地点,而在此期间***正常上班,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曾经使用过钉钉进行考勤,该考勤记录虽只有***一人,但与之前的钉钉考勤记录一致,不影响对加班事实的认定。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虽对加班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考勤记录,经核算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118.65小时、休息日加班346.2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33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费7060.27元,休息日加班费27472.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0.36元,以上共计35642.9元。对于***主张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六:关于代通知金问题。因涉案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诉求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1070.19元;
二、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三、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346.6元;
四、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差额5910.25元;
五、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35642.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2021)鲁0211民初13087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0元,均由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