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18409号
原告:青岛中达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东,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达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青岛中达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中达同邦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葛磊
书 记 员 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