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1309号
原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长江西路177号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5590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海鸣路东端北侧(南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399485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菏泽市单县单城镇东关东马路1号。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0613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北宅606号。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9********。
原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39118.17元及逾期利息184,019.8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起诉之日;以2,639,11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共计2823138.0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9号的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工,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青岛国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9月22日,该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值为7829092.9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5502082元(其中本金5189974.73元,利息312107.27元)。目前已过质保期,故截止起诉之日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3138.02元(本息)未支付。
被告南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本金金额、计算利息的方式和利息均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施工合同》。证明:①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9号的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②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9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结算总价的2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年,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在满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日内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扣除第三方保修后产生的费用(包括甲方自行维修费、发扣款等,如有)。
二、《青岛国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证明:①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青岛国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9月22日该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值为7829092.90元。②结合证据一中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即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6263274.32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782909.29元;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782909.29元。
三、付款凭证一宗(共计14张)、发票一宗(共计6张)、逾期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①自2014年9月5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2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5502082元,实际转账5486482元、顶账156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6张,合计发票金额680万元。②被告支付的5502082元中包括本金5189974.73元、逾期利息312107.27元。3、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639118.17元,利息184019.85元,共计2823138.02元。
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担保函、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为此支付保函费3000元,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提起诉讼,前述费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最高院也有规定“通过保函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所产生的担保保险费用可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
针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都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不包括逾期利息。保函费3000元,我方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太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9号的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面积约3.5万平方米,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单价一次性包死,任何情况下不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全部工程承包和施工管理。
乙方承包工程: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工程第二标段(酒店转盘以东至殿堂南坡道段,殿堂一层南坡道及景观道以南与产权酒店1-10#楼庭院北院墙间滨水区);具体施工内容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包括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的调整内容,包含但不限于:①图纸范围内水景和跌水、驳岸处理、**(甲供);种植土回覆、景观地形整理;**栽植(不含主道路行道树)等;②上述范围内的专项检测试验;③以上所含内容的施工、供货及安装完成,对景观构件加工、制作、运输、储存、实验、试验、安装、验收及移交甲方之前的成品保护;对本合同范围内其他工程所设计到的相关尺寸的测量及相关构件、材料的加工、制作、运输、储存、实验、试验、安装、验收及成品保护。
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工期35天。
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元(按实结算)。
工程款支付:①进度款:每月25日前上报前月25日至当月25日施工产值,并经甲方审核,次月30日前支付审核后施工产值的50%的工程款。
②结算款: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9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
③质保金:结算总价的2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其中**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年,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在满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扣除由第三方保修后产生的费用(包括甲方自行维修费、罚款等,如有)。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与本案争议关系不大,不再赘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了青岛国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该事务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了青国咨事建字(2016)第048号审核报告,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区一期展示区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总值为7829092.9元。
被告已付款情况:2014年9月5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15日付100000元,2016年9月13日付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100000元,2017年8月21日付1000000元,2017年9月5日付673818元,2017年9月30日付500000元,2017年12月7日付6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付562664元,2018年2月11日付600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2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300000元,2021年2月7日付200000元。以上合计5486482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物抵账作价15600元。
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面额为6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原告自愿按照审核报告的出具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确定。并根据审定结算总值7829092.9元和付款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2日付6263274.32元,于2017年9月22日付782909.29元,于2018年10月22日付792909.29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共计付款4302082元(转账4286485元+顶账15600元),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527010.9元(7829092.9元-4302082元)。
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2018年10月23日以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先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后再按工程款处理。
被告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为本金,而不包含逾期利息。一、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包含利息。二、被告付款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支付的款项皆为工程款本金。在被告付款时,原告也未提出支付的不是工程款本金的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南村公司签订的青岛南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展示区景观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审核的工程结算总值7829092.9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付款金额43020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其他付款中是否应当先扣除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根据审核报告和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并自该时间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此后的付款中均应先扣除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关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被告2018年10月22日以后的付款中均应先扣除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付款凭证)看,附言中记载的付款用途均为“工程款”,并不包含利息,原告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的付款中扣除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核算,内容详见附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3270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4252.47元。
原告因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保函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0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①至2022年11月22日,为494252.47元;②自2022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32701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计。]
二、被告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5元,减半收取146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2.5元,由被告青岛南村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欣
附:
逾期利息计算一览表
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欠工程款3527010.9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
计息期间
剩余工程款(元)
利息(元)
备注
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9月11日
3527010.9
137656.3
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
3027010.9
47549.3
2019年9月12日付500000元
2020年01年21日至9月28日
2827010.9
85740.88
2020年1月21日付200000元
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2月6日
2527010.9
39695.13
2020年9月29日付300000元
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11月22日
2327010.9
183610.86
2021年2月7日付200000元
利息合计
49425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