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行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xx负担。事实和理由:太行园林公司从未录用程xx工作,程xx主张的受伤地点也不是太行园林公司的工作场所,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程xx未答辩。
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程xx与太行园林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太行园林公司承担。
太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太行园林公司、程xx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行园林公司于1985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及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施工;市政、风景园林设计;绿地养护及保洁服务;**花卉栽培及其销售等。
程xx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程xx与太行园林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太行园林公司支付程xx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太行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高温补贴1600元;4.太行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5.太行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27元;6.太行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552元。***审中,程xx自愿撤回第二项至第六项仲裁请求。2020年12月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336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程xx与太行园林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程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程xx主张与太行园林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程xx于2020年7月26日入院,2020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脑震荡等,损伤外部原因:撞在其他物体或被其他物体击中。
2、2020年9月27日,程xx之女程**与太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录音中,程**:我爸爸说给他捎去一个月的工资,发了几月份的?***:我不知道,谁给捎的。程:你不知道?庄:我又不管他工资,你不是说5月份的吗,那就是,再就你爸爸恢复的怎么样了,工资瞎不了,8月、9月的还没下来,6月、7月份的下来了,8月、9月在申请中,8月的忘报了,9月的一块报上去。……程:他那天说是和他一块干活那个人捎的一个月的工资去。庄:具体我也不知道,工资因为都是他们上财务去支,队长给报的工,8月份的是没报,因为7月26号出的事,然后我说这个月提上这个事。程:不是,俺爸爸你光让他去干活,他7月干活时受的这个伤,工作的时候,你太行园林公司那边领导什么态度嘛。庄:什么态度嘛,俺这个态度还什么态度,领导的意思赶紧给你治,及时送医院,该有什么要求,治疗的,该答复的答复。证明程xx在工作时受伤后,由太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入院、出院及出院后协商理赔等事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2019年9月和10月、2020年5月“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袋”及太行园林公司工作服上衣一件。2019年9月和10月工资袋载明“实发工资2600+2620=5220”;5月工资袋载明“实发工资2900”;工作服上衣带有“太行园林公司”字样。证明程xx在太行园林公司工作时工资以现金形式不定期发放,太行园林公司将现金装在工资袋中发给程xx,太行园林公司给程xx发的工作服。
经质证,太行园林公司对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程xx与太行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2020年9月27日程xx之女程**与太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话的***是借调到青岛***生态文化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人员,程xx也是青岛***生态文化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谈话录音不能证明程xx与太行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2019年9月和10月、2020年5月工资袋、太行园林公司工作服上衣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太行园林公司为程xx发放的。
太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代发太行园林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明细表上没有程xx的名字,太行园林公司不向程xx发放工资,程xx不是太行园林公司职工。经质证,程xx对职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太行园林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多样,太行园林公司给程xx发放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故太行园林公司不能仅通过银行流水来否认与程xx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太行园林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系太行园林公司员工,由太行园林公司定期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太行园林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程xx系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程xx提交的程**与太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程**问“我爸爸说给他捎去一个月的工资,发了几月份的?”***答“我又不管他工资,你不是说5月份的吗”、“工资瞎不了,8月、9月的还没下来,6月、7月份的下来了,8月、9月在申请中,8月的忘报了,9月的一块报上去”、***还提到“7月26日出的事”,***的上述谈话内容与程xx主张的其2019年5月21日入职、2019年7月26日受伤的事实相符。故,对程xx主张自2019年5月21日与太行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行园林公司称***被借调到青岛***生态文化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程xx也是青岛***生态文化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但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太行园林公司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代发职工工资明细表无法证明涵盖了所有职工的工资,且程xx提交了工资袋证明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故,对太行园林公司主张程xx不是其职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太行园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与程xx解除劳动关系,对程xx要求确认与太行园林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程xx与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程xx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xx提交的程xx之女与太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署有太行园林公司名称的工资袋、带有“太行园林”字样的工作服、程xx的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太行园林公司与程xx在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太行园林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推翻程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主张与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