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
申请执行人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4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玲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案款20473元(未包含相应利息)。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0473元(未包含相应利息)。执行费207.1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苏银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