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616室。
法定代表人:鲁海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职务不详。
诉讼代表人:陈建宏,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鸿飞,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翔公司)、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傲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北京中泰公司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海傲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中告知北京中泰公司调解案在审理之中的情况,一审认定的事实缺少依据。如上海傲江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则法院应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截至目前北京中泰公司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如一审以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退一步讲,即便上海傲江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且足以体现其在2019年7月8日已告知北京中泰公司存在调解案的情况,但是(2019)川0113民初1927号调解书2019年7月11日即作出并签发,北京中泰公司没有合理的时间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即便北京中泰公司公司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审理,也不能视为“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反之自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受理后,朝阳法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2019年4月)等多种方式告知成都天翔公司、上海傲江公司(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开庭情况,但成都天翔公司、上海傲江公司在已知(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将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立案并快速达成调解结案,其主观明显具有恶意。一审未审查相关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成都天翔公司与上海傲江公司的案件因调解结案,北京中泰公司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相关信息,上海傲江公司虽之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调解书,但因承办人屡次更换等原因,北京中泰公司无法联系到承办人,直至2020年3月,北京中泰公司才与新承办人取得联系,并由新承办人向北京中泰公司邮寄送达了该份调解书,北京中泰公司在知悉该份调解书的6个月内即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北京中泰公司未能参加调解案审理存在合理原因,而一审的相关认定因事实未查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二、一审认为调解书没有错误,且未损害北京中泰公司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北京中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中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且不能以调解书载明金额少于合同,故认为调解书没有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的合同签订、履行及付款情况,调解法院并未查清,上海傲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自认前后矛盾,调解书认定的未付款金额依据不足,损害了北京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体现,双方存在多份购销合同,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凭证涉及的款项即为质押合同项下合同应收款项。一审法院以及调解案法院对此未经审查,必然导致调解书载明金额少于上海傲江公司应付款金额,损害了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体现,部分付款凭证的付款信息载明为融资租赁费,收款方为成都天翔公司子公司,无论款项性质、收款单位都与合同约定不符,调解案法院对此未经审查,其调解书的内容也必然损害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2.无论北京中泰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即应被撤销。(二)一审认为北京中泰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寄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未产生有效送达的效力,北京中泰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的上海傲江公司错误。1.2018年7月18日,原债权人植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就应收帐款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其作为应收帐款质押权人已经产生了公示效力,在此日期之后上海傲江公司的还款都不应产生还款效力。2.此外,2020年10月10日庭审之后,代理律师已向审理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邮寄地址来源为上海傲江公司提供的发票地址,也是上海傲江公司官方网站及招聘信息网站上发布的地址。此外还向一审提交了包括北京中泰公司对上海傲江公司的通知函(复印件)、EMS邮寄底单、EMS官网打印的邮件妥投信息,邮寄底单已经载明了邮寄内容为“应收帐款质押通知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可以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足以视为北京中泰公司对上海傲江公司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通知。3.根据北京中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邮件妥投信息),体现该份邮件已于2019年1月16日被签收,而2019年1月16日后上海傲江公司仍继续向成都天翔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款项(备注为融资租赁费),从付款信息及收款人看,上海傲江公司向成都天翔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支付已被质押的购销合同款;退一步讲,即便是购销合同款,上海傲江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具有协助成都天翔公司逃债的明显恶意,其付款的款项不应在应收帐款的金额中被扣除。
成都天翔公司辩称,1.北京中泰公司非因自己的归责参加诉讼,未被列为(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北京中泰公司上诉称上海傲江公司未能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笔录照片,证明未向北京中泰公司告知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争议,以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北京中泰公司所称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的调解存在主观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3.该调解书是基于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相互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中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驳回北京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傲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为北京中泰公司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海傲江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曾在(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中告知北京中泰公司调解案在审理之中的情况。上海傲江公司早在2020年10月29日便向一审提交《补充证据目录》,其中第一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2019年7月8日庭审笔录照片】可以证明,上海傲江公司已在该案庭审中明确告知北京中泰公司,成都天翔公司已就本案所涉《设备购销合同》对上海傲江公司提起诉讼,且双方对于剩余金额存在争议。北京中泰公司作为(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该案的诉讼程序,现在却质疑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实在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案件第二次开庭(2021年3月18日)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北京中泰公司关于“截至日前其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的陈述不实。(二)(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调解书公平合理,上海傲江公司主观善意2019年6月3日,成都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川0113民初1927号诉讼,要求上海傲江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5月29日的设备款项6781138.33元及利息等。2019年7月8日,上海傲江公司在参与(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才得知应收账款可能存在出质和该应收账款的质权随债权被转让的情况,并且该案在当时仍在审理中,北京中泰公司的相关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海傲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能仅依据北京中泰公司在庭审中的一面之词便向其支付款项。在此前提下,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就(2019)川0113民初1927号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的内容公平合理。如果北京中泰公司认为调解案可能对其权益进行侵害,就应当积极应对,及时提出相应的主张。但是,北京中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调解案申请过作为第三人参与,其不能以该案在2019年7月11日就调解结案的结果倒推得出“北京中泰公司没有合理的时间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第三人”的结论,北京中泰公司的该等逻辑完全是不成立的。因此,北京中泰公司对于未被列为调解案的当事人存在明显过错,完全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
二、一审认为调解书没有错误,且未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并未损害北京中泰公司民事权益。1.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有且仅有调解案涉及的购销合同关系,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中泰公司若认为有其他债权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关于部分付款凭证的付款信息载明为“融资租赁费”一事,上海傲江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合理解释,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了解决第三方供应商的账期问题,带有了融资的性质,因此部分摘要显示为“融资租赁费”,但购销关系是完全真实的。关于部分款项的收款方为成都天翔公司分公司一事,是成都天翔公司通知上海傲江公司,货款由分公司代收,上海傲江公司才支付给了成都天翔公司的分公司。关于调解书的内容,在成都天翔公司就调解案起诉的时候,上海傲江公司核实的债权余额仅剩6500000元,但出于上海傲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考虑,上海傲江公司愿意以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因此调解金额6780000元完全不存在恶意一说。因此,调解书的内容并未损害北京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被撤销。(二)上海傲江公司从未收到过北京中泰公司寄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该通知书尚未发生效力。1.上海傲江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偿还账款前并无义务查询该帐款的出质登记情况。北京中泰公司作为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为质权人的一项权利,如未履行通知,则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上海傲江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成都天翔公司清偿可免责。2.北京中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快递投递情况为“他人代收”,事实上,上海傲江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根据北京中泰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2020年10月10日庭审之后,代理律师已向审理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邮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来源为傲江公司提供的发票地址,也是傲江公司官方网站及招聘信息网站上发布的地址”,事实上,该地址并非是上海傲江公司提供的发票地址,也不是上海傲江公司官方网站及招聘信息网站发布的地址。并且北京中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中要求上海傲江公司“依法予以确认并回函”,上海傲江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并且从未进行过任何回复,北京中泰公司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通知送达了上海傲江公司。3.根据(2018))京0105民初90106的判决书内容——“本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安德里茨公司、上海傲江公司、华栋公司、中铁盾构公司直接向其偿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成都天翔公司与上海傲江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编号为TX/X2016033)及其《补充协议一》《技术协议》,约定上海傲江公司向成都天翔公司采购ALLUDH3-23X75铲头及配件、ALLUPMX300HD强力搅拌头及配件等设备,货款共计17862079.46元,上海傲江公司应在设备交付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的180日内向成都天翔公司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未付设备款项按2%每月增加;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成都天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证人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海傲江公司时任持股100%的股东刘勇作为担保人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同意就上海傲江公司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上海傲江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向成都天翔公司发出两份《设备交货通知》,要求成都天翔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合同中所有设备交至上海傲江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成都天翔公司收到通知后,在2016年10月9日至11月14日期间分批次向上海傲江公司交付了货物,上海傲江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表示货物收到并检测合格。2017年10月,成都天翔公司向上海傲江公司开具了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上海傲江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15日,上海傲江公司分别向成都天翔公司支付10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合计11400000元。2018年5月30日,成都天翔公司分别向上海傲江公司、刘勇发出《催告函》,载明上海傲江公司尚有余款9984530.06元未支付,要求上海傲江公司、刘勇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至成都天翔公司账户。2018年6月30日,上海傲江公司、刘勇向成都天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上海傲江公司尚有余款9673551.94元未支付,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上述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至成都天翔公司指定账户,刘勇继续就该还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仍未清偿,每逾期一日,上海傲江公司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另行按照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成都天翔公司造成的损失。2018年6月25日、8月24日、9月3日、11月16日和2019年1月26日、3月23日,上海傲江公司先后向成都天翔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3900000元。
2018年7月3日,成都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川0113民初2084号案件,要求上海傲江公司、刘勇支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设备采购款8598931.15元。因成都天翔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川0113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按成都天翔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6月3日,成都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川0113民初1927号诉讼,要求上海傲江公司向成都天翔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5月29日的设备款项6781138.33元(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设备款项以6781138.33元为计算基数,按2%每月增加),并要求刘勇对上海傲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傲江公司、刘勇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2019年7月11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成都天翔公司、上海傲江公司、刘勇达成调解协议:“一、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81138.33元,支付方式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4281138.33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则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781138.3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且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刘勇在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前还完全部款项,双方可协商相应的折扣比例;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9268元,减半收取29634元,由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原告支付)。”一审法院于当日制作(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7日,成都天翔公司与植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瑞公司)签订编号为ZR-TXHJ-06071-01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成都天翔公司以46900000元将其持有的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39.86%股权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植瑞公司,成都天翔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10日向植瑞公司支付46900000元回购款进行回购并按年化10%的投资溢价率支付溢价款,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植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有权以合理价格处置该转让标的。合同签订当日,植瑞公司向成都天翔公司转账支付了46900000元。为确保成都天翔公司按期履行在《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植瑞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签订编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编号为ZR-TXHJ-YSZK-03-01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约定成都天翔公司将其包括在编号为TX/X2016033的《设备购销合同(一)》项下对上海傲江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内的权利质押给植瑞公司,并载明该设备购销合同的金额为17862079.46元,其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款项等;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质人应根据质权人的要求无条件提供必要协助,并承担全部费用。2018年7月18日,植瑞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载明出质人为成都天翔公司,质权人为植瑞公司,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主合同金额469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质押财产价值86991722.1元(包括TX/X2016033合同金额17862079.46元)。
2018年9月6日,植瑞公司与北京中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植瑞公司将基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由成都天翔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46900000元、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等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北京中泰公司,北京中泰公司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向植瑞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69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北京中泰公司向植瑞公司支付了转让款46900000元。2019年1月15日,北京中泰公司向上海傲江公司邮寄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上海傲江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并要求上海傲江公司在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后,将应付给成都天翔公司的款项依法提存或直接付款至北京中泰公司账户。该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为刘勇,单位名称为上海傲江公司,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傲江公司表示该地址并非其经营场所,也未收到北京中泰公司寄出的该份通知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10月,北京中泰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要求成都天翔公司向北京中泰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46900000元,并要求上海傲江公司在其债权额度内向北京中泰公司承担偿付义务等。2019年7月8日,上海傲江公司在(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与成都天翔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7862097.46元,已向成都天翔公司支付15200000元,成都天翔公司已就该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金额仍有异议,将会通过诉讼予以确定。2019年7月22日,上海傲江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表示上海傲江公司在收到传票前并不知道成都天翔公司与北京中泰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成都天翔公司与上海傲江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一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将(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一并予以邮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中泰公司邮寄送达了上海傲江公司提交的该份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破申10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成都市嘉豪物资贸易中心对成都天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5日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担任成都天翔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成都天翔公司将其对上海傲江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植瑞公司,并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北京中泰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受让取得植瑞公司对成都天翔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虽未办理质押权变更登记,但仍系(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所涉债权的质押权人,为该案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此北京中泰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北京中泰公司主张撤销(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北京中泰公司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现已查明,在(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尚在审理之时,上海傲江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在(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中明确向北京中泰公司告知成都天翔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但北京中泰公司在知悉该情况后未主动参加(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诉讼,对于未被列为该调解书当事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被认定为系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第二,该调解书并未发生错误。(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不同,并非建立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审理后依法作出的判断,而是成都天翔公司与上海傲江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其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只有该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具备被撤销的合法性。但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天翔公司与上海傲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中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是以一种付款请求权担保另一种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不能以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后登记的债权数额来确定应收账款金额,因此北京中泰公司以该调解书载明的金额远远少于合同金额或登记金额为由主张该调解书存在错误,其依据并不充分。
第三,该调解书没有造成北京中泰公司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应收账款出质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私下安排,次债务人在偿还账款前没有义务查询该账款的出质登记情况,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设立并不意味着次债务人即受该登记的约束,而应通过通知将次债务人拉入权利质押法律关系之中: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向次债务人行使出质权利。在本案中,北京中泰公司受让成为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后,直至2019年1月15日才向上海傲江公司邮寄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通知书已有效送达给上海傲江公司,即没有证据表明上海傲江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向成都天翔公司付款时已经北京中泰公司有效通知后知悉该债权已被设立抵押的事实,北京中泰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的上海傲江公司,上海傲江公司对成都天翔公司的付款构成有效清偿。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基于已付款的情况而在(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没有损害北京中泰公司民事权益。该调解书载明“若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前还完全部款项,双方可协商相应的折扣比例”,但实际上上海傲江公司并未提前清偿,成都天翔公司与上海傲江公司没有进一步协商折扣比例,没有损害北京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成都天翔公司在该案中豁免了部分违约责任,该调解书也仅对成都天翔公司和上海傲江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北京中泰公司也不发生效力,北京中泰公司仍有权在有效通知后向成都天翔公司、上海傲江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必然损害北京中泰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北京中泰公司主张撤销(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67元,由北京中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京中泰公司、上海傲江公司未提交证据。成都天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北京中泰公司向上海傲江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邮寄底单查询结果页面,拟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没有送达并发生效力。北京中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EMS邮寄底单显示邮件单号106××××123,成都天翔公司在其后提交的邮寄查询结果显示号码为102××××4693,查询结果并不能对应北京中泰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真实情况。成都天翔公司在EMS官方网将邮寄单号输入可以查询结果,查询页面结果显示没有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北京中泰公司已邮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
北京中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北京中泰公司邮寄向上海傲江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经向EMS客户人员咨询,EMS邮寄情况的查询期限为一年,故成都天翔公司提交的于2021年9月14日查询的结果已不能反应当时的邮寄情况,而根据北京中泰公司在一审之中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EMS底单等,已经体现北京中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查询向上海傲江公司的寄送结果,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可以体现北京中泰公司寄送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已被上海傲江公司签收。
上海傲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关于北京中泰公司提到的曾经邮寄的地址,从快递底单可以看出邮寄地址是东方路××号,上海傲江公司实际地址和开票地址均不是该地址,地址错误,所以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未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本案查明,在(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尚在审理之时,上海傲江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在(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案件庭审中明确向北京中泰公司告知成都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川0113民初1927号诉讼,北京中泰公司称上海傲江公司未告知其(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审理情况与事实不符。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的调解,北京中泰公司未主动参加(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案件诉讼,对于未被列为该调解书当事人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北京中泰公司系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中,北京中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北京中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傲江公司与成都天翔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中泰公司以该双方之间部分付款凭证的付款信息、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调解书内容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3.本案中,北京中泰公司未举示其受让成为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后向上海傲江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以及上海傲江公司实际收到的证据,即北京中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傲江公司向成都天翔公司付款时知悉债权已设立抵押。上海傲江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成都天翔公司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7元,由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英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