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313号
申请执行人: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园路288号1幢4层A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克纪,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
第三人:上海傲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钱仓路1号26H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勇。
第三人: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99号18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勇。
第三人: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99号28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俊蓉。
第三人:刘勇,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9弄7号16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傲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傲疆企业)、第三人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傲圆企业)、第三人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傲缘企业)、第三人刘勇为(2021)沪0117执342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傲疆企业、第三人傲圆企业、第三人傲缘企业、第三人刘勇为(2021)沪0117执3429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2021)沪0117民初27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有六名股东,即四第三人、上海仁濡环保科技中心、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傲疆企业认缴出资2,850万元,傲圆企业认缴出资750万元,傲缘企业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1年12月31日,目前均未出资到位。被执行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刘勇(第三人)同时是傲疆企业、傲圆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021)沪0117执3429号一案执行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员工已被遣散,办公场所已无人员,也没有办公电脑等必要办公工具。同时根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的数据,截止2021年10月15日,其已有34条失信惩戒信息,拒不执行款项已高达900万元。另外,被执行人还有众多未经审理的开庭公告。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申请。
第三人刘勇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傲圆企业和第三人傲疆企业执行事物合伙人称,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仍具备继续清偿债务的可能;第三人傲疆企业、第三人傲圆企业、第三人傲缘企业、第三人刘勇出资日期为2031年12月31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第三人傲缘企业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27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85,440元等。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3429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21年8月23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成立于2012年9月3日。2015年2月15日,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8年7月12日,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18年8月21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第三人刘勇变更为第三人刘勇、第三人傲圆企业、第三人傲缘企业、第三人傲疆企业、上海仁濡环保科技中心和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六名。其中第三人刘勇认缴出资500万元,占10%;第三人傲疆企业认缴出资2,850万元,占57%;第三人傲圆企业认缴出资750万元,占15%;第三人傲缘企业认缴出资500万元,占10%。上述四第三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2月31日。
2021年10月15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有34条失信惩戒信息。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备案文件、《股东会决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1)沪0117执3429号执行一案现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四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31年12月31日前。该期限目前尚未届期,第三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四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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