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1065号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孙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丽,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陈威予,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张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丽、陈威予,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204,329.13元,以及该笔欠款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〇MA项目”物业变电所配备发电机房专业分包工程、一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一期小市政电力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正式电专业分包工程、二期开闭所移位增加电力电缆工程、计量表箱及正式电表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二期双回路供电费专业工程、二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正式进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计价等内容,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然,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去执行,其中白金海M〇MA项目〃物业变电所配备发电机房专业分包工程款总价3,073,481.96元,已支付2,415,185.57元,尚欠658,296.39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加之各工程项目质保金合计1,546,032.74元(其中一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质保金652,891.22元,一期小市政电力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70,531.9元,正式电专业分包工程123,652.5元,二期开闭所移位增加电力电缆工程、计量表箱及正式电表安装专业分包工程120,932.57元,二期双回路供电费专业工程52,800元,二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525,224.5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204,329.1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58,296.39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质保金:一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质保金652,891.22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式电专业分包工程质保金123,652.5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期开闭所移位增加电力电缆工程、计量表箱及正式电表安装专业分包工程质保金120,932.57元(自2022年1月6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期回路供电费专业工程质保金52,800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质保金525,224.55元(自2022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七个不同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对应不同的合同,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均不相同,属于七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给予七个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二、原告向东戴河当代公司诉讼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204,329.13元没有事实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一)《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价款为1,168,232.49元,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057,824.38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652,891.2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4,933.16元,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因原告怠于提交支付材料,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辽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606,867.77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525,224.5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979,266.54元,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因原告怠于提交支付材料,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期正式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73,050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23,652.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349,397.5元,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因原告怠于提交支付材料,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四)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小市政电力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410,638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70,531.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06.1元,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因原告怠于提交支付材料,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五)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开闭所移位增加电力电缆工程,计量表箱及正式电表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18,651.42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20,932.5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06.1元,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返还条件。(六)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双回路供电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5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1,003,200元,占合同价款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因结算未完成,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义务支付。(七)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物业变电所配备发电机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073,481.96元,其中50,000元为暂列金额,费用名目为供电方案评审费,支付条件为原告制作供电方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供电方案,暂列费用50,000元应在合同金额中扣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185.57元,超过合同价款(扣除暂列费用5万元后)的80%,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因结算未完成,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义务支付。三、原告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物业变电所配备发电机房专业分包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073,481.96元。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物业变电所配备发电机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总价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073,481.96元,不含税金额为2,819,708.22元,其中暂列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通用条件中约定质保金支付前提条件为缺陷保修期结束、质保验收合格、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提交材料包括:质保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质保金支付申请原件两份、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两份。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届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后无息支付。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当代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单》后30天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各一式四份,乙方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材料,甲方将在1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双方在1个月完成核对并达成一致后14天内甲方完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报审,甲方审批完成前述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结算款。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并已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结算联系函》,催促原告尽快提交结算资料完成结算。被告现已经支付工程款2,415,185.57元,尚欠工程款658,296.39元未支付。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057,824.38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652,891.22元。该工程质保期为2019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4,933.16元,尚欠质保金652,891.22元未支付。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504,491.09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525,224.55元。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979,266.54元,剩余525,224.55元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期正式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73,050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23,652.5元。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019你那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349,397.5元,尚欠质保金123,652.5元未支付。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小市政电力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410,638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70,531.9元。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06.1元,尚欠质保金70,531.9元未支付。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开闭所移位增加电力电缆工程,计量表箱及正式电表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18,651.42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20,932.57元。该工程质保期为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06.1元,被告尚欠质保金120,932.57元未支付。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双回路供电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56,000元,合同内容为原告替被告到电业局交付双回路供电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1,003,200元,尚欠52,800元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验收单、合同结算联系函、发票、转账凭证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宜。本案所涉七个合同为同一工程项目下的分包工程,主体具有同一性,合并为一案审理并无不妥,对于被告提出的属于七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依照七个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关于《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物业变电所配备发电机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被告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现已经支付工程款2,415,185.5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58,296.39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供电方案,暂列费用50,000元应在合同金额中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辽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小市政电力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期正式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小市政电力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双回路供电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五个合同或已过质保期或无需竣工验收,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应返还承包人质保金,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合计1,425,100.1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二期开闭所移位增加电力电缆工程,计量表箱及正式电表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质保期为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4日,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8,296.39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绥中瑞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1,425,100.17元。
案件受理费24,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17.50元,由被告负担11,5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70元,应予退还2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子柱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明
书 记 员 岳红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